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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60。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3。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去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丙,被告黄某甲从结婚及生育两个女儿都没有尽过做父亲应有的义务,被告不顾及家庭与女儿的事情,2009年底将新建的楼房卖掉还赌债。在外面吃喝嫖赌,甚少回家,对妻女不理不问,原告亲眼看到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在床上的照片和暧昧信息。还导致第三者打电话来骚扰原告,几次调解无效。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却对原告非打即骂,现双方早已分居。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2、财产清单一份;3、出生证一份;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3号。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黄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不久就因被告黄某甲经常不回家,也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而致双方产生矛盾。从2011年2月份开始,原告因没有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带着两婚生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一直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怀疑其有外遇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从而产生矛盾。2011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就因感情不和而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被告仍无悔改,双方至今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权属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作为父母精神上的主要寄托,从原、被告双方情感的需要以及各自的经济条件衡量,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是较为合适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乙(2007年12月11日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婚生女孩黄某丙(2009年7月12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