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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宏建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戚永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建,商城县公安局,戚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初字第30号原告余宏建(曾用名余功波),男,1976年11月21日生。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昌勇(系被告余集派出所工作人员),男,37岁。委托代理人甄涛(系被告法制室工作人员),男,42岁。第三人戚永强,男,1990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戚昌锋(曾用名漆昌锋,系戚永强父亲),男,1964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宏建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戚永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戚永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宏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昌勇、甄涛,第三人戚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戚昌锋、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对第三人戚永强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3年3月10日,在商城县余集镇红阳村小河组,戚永强等人将余宏建家的地脚梁砸毁,经价格鉴定损失52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戚永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作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余宏建、余祖友、雷呈凤、张连乐、陈敏、戚先金、刘泽秀、雷前江、余祖华、戚昌锋笔录,余宏建、雷呈凤各自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余宏建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戚永强、雷前江损毁地基、雷前江被毁车玻璃、刘泽秀侵入余宏建住宅、余宏建、雷呈凤伤情各自照片。内容为该起纠纷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证明第三人戚永强等人将原告余宏建家的地脚梁砸毁,经价格鉴定损失520元的事实。2、被告的受案登记表,被告询问当事人、证人所制作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被告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复议结果。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原告余宏建诉称,2013年1月1日,第三人戚永强伙同戚昌锋、余祖华砍伐原告家林木价值2万元以上,并殴打致伤原告叔父余祖友。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30分,第三人伙同雷前江侵犯原告林地打地平,并毁坏原告家地脚梁。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殴打致伤原告。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伙同戚昌锋、余祖华、漆昌循殴打致伤原告母亲雷呈凤。第三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明显超过刑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量刑起点,并且多次殴打原告及家人,应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以第三人毁坏地脚梁,对其避重就轻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处罚决定书,请法院予以撤销,并督促被告将第三人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身份证,雷呈凤证词,余祖友证词,余祖元林权证,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的处理意见。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10日下午,第三人伙同戚先金、雷前江砸毁原告家的地脚梁,该损失已由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但尚未触犯刑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不应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第三人戚永强述称,原告虚构第三人殴打他人、砍伐原告家林木价值2万元以上的违法事实,以此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第三人的行为仅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余宏建、余祖友、雷呈凤、张连乐、陈敏、戚先金、刘泽秀、雷前江、余祖华、戚昌锋笔录,余宏建、雷呈凤各自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余宏建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戚永强、雷前江损毁地基、雷前江被毁车玻璃、刘泽秀侵入余宏建住宅、余宏建、雷呈凤伤情照片。证明第三人戚永强等人将原告余宏建家的地脚梁砸毁,经价格鉴定损失520元的事实。2、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权利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被告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母亲雷呈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下午,第三人戚永强因邻里纠纷,伙同戚先金、雷前江砸毁原告余宏建家的地脚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财物损失价值520元。被告接警后,通过调查当事人及在场人,拍摄现场照片,制作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3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戚永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余宏建的母亲雷呈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处罚决定书。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伙同他人砸毁原告家地脚梁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财物损失的鉴定价格低于实际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该鉴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偏轻;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依据,并且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偏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伙同他人砸毁原告家地脚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财物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其余主张,缺乏证据和依据支持,并且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均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该处罚所履行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合理性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波峰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