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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群与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孙炎霞。被告钱宏伟。原告张群与被告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群代理人孙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群诉称,被告钱宏伟自2007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1日先后6次向原告张群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不等(其中5万元1%,6万元1.5%,14万元2%)。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承诺年收益不低于30%,合计7次借款人民币37万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12万元借款本金及一年的收益10000元和拖欠25万元及利息10500元,合计拖欠欠款本金37万元,拖欠借款利息(收益)20500元。2013年2月,原告因购买住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然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将德清县武康镇蓝色港湾42幢1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交付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同时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8月和9月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然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万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收益)20500元(时间算至2013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本金金额变更为25万元,借款利息金额变更为10500元,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及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被告钱宏伟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1%至2%利率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宏伟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500元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钱宏伟承诺于2013年9月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至今未履约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宏伟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交付相应产权证的事实。被告钱宏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张群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钱宏伟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亦未到庭质证,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被告钱宏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4次向原告张群借款共计25万元。其中2009年10月1日借款12万元。2010年4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5月7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3月11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之后,经原告张群催讨,被告钱宏伟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群与被告钱宏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宏伟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亦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宏伟向原告张群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0500,合计26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04元,保全费2510元,合计5114元,由被告钱宏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