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邓盛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盛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盛明,因犯盗窃罪,于1971年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6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9月2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6年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盛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盛明窜至汝城县土桥镇横迳村九组,先将三个编织袋挂在被害人范某同的邻居范某寿家门口,然后窜至被害人范某同家,从其鸡窝内盗走鸡6只,并放进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当被告人邓盛明返回准备盗窃第7只鸡时,被被害人范某同、郭某莲夫妇发现,被告人邓盛明随即逃走,当逃至村民范某体的住房附近时,被被害人郭某莲抓住,被告人邓盛明为挣脱抓捕将被害人郭某莲的左手食指第二、三指节咬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6只鸡价值人民币384元;被害人郭某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盗的6只鸡已返还被害人范某同。被告人邓盛明赔偿了被害人郭某莲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莲的谅解,被害人郭某莲书面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邓盛明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盛明因犯盗窃罪,于1971年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6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9月2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6年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汝城县精神病医院诊疗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范某发、范某晖、范某体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同、郭某莲的陈述;被告人邓盛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盛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盛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盛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盛明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盛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盛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