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曾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75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按习俗订婚,同年农历4月29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结婚仓促,互不了解,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同床,更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让原告跟着她娘家人干活,工资被告替原告领完,原告见不到一分钱,冷天冻得手发麻,即使这样还不让原告吃口热饭,原告的辛苦劳累被告不但不体贴,反而经常打骂原告。今年原告外出打工出了事故,生命垂危,住在重症病房四天才醒过来,而被告说原告怎么不死呢,死了被告也能得些赔偿款。被告对原告如此狠心,原告无法再继续忍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相互恩爱,生活中互谅互让,平时从未吵过架,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不与其同床,不让其花钱,不让其吃饭等情况,打架更是无中生有。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百般呵护,今年6月23日原告在河北保定工地干活时不幸摔成重伤,在医院住院期间都是被告照顾原告,怎么能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根本不符合事实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现在原告的病情刚有好转,还需要被告的照顾,被告愿意一直照顾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人徐X1、张X1、张X2、徐X2的证明各一份及2013年8月27日署名同病房的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前四份证明是不是证人本人书写无法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该四位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其证言偏向于原告,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即使原、被告有吵架的时候,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署名同病房的人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被告到保定去伺候原告,大吵大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徐X1、张X1、张X2、徐X2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该四位证人的身份证明,署名同病房的人的证明无证人身份及证人签名,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厅柜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菜橱一件、木柜一件、衣架两个、盆架一个、小木床一张、茶几一件、餐桌一张、大木椅两把、小凳子四把、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扇一台、吊扇一个、铁笼子六个、暖壶两个。2013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