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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37号邓伟珍、覃泽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珍,覃泽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伟珍,女委托代理人蒋信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泽标,男委托代理人张尡,男上诉人邓伟珍因与被上诉人覃泽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信全,被上诉人覃泽标的委托代理人张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做农活回到本村覃荣相屋附近,见到被告之妻黄桂珍,原告即质问其为何说我偷你们的衣服。黄桂珍走入覃荣相屋后即关门,原告在外面继续咒骂黄桂珍。大约十多分钟,被告手拿一把普通铁产来到覃荣相屋门口,见到原告拿着一把锄头坐在一棵桃子树底下在咒骂其老婆(即黄桂珍),被告责问原告:“你老是惹事,你到底想做什么?”,于是,原、被告即发生争执,继而用各自手上的锄头、铁铲相互打斗,其中被告用铁铲打了三下原告左手臂上部,致原告后退跌倒在地上,原告用锄头打了被告的右手及头部,双方受伤后即各自离开打斗现场。后原告即打电话向桂平市蒙圩派出所报警,该所于当天下午3时20分对原告进行询问记录,后该所又分别于2012年4月6日、7日询问了覃金瑞、曹美琼、曹超琼、覃泽标、黄桂珍,并作记录在案。第二天,原告因头晕、全身疼痛,已无法忍受,而到蒙圩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血肿;3、左髋部骨折?其他待查。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建议全休,加强营养。当时原告没有住院和转院,而多天(次)在蒙圩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2012年4月6日原告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2年6月19日原告又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医嘱:门诊治血化瘀,改善脑功能等治疗。建议全休治疗,加强营养。后原告又多天(次)到桂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伤自2012年4月3日至8月25日期间,分别在蒙圩镇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桂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及带药回家治疗,共用医疗费6504.6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4299.06元(其中医疗费6504.60元、误工费8847.65元、营养费6600元、陪护人误工费1938.81元、交通费4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弟媳和兄长关系,两户之间因相邻通道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双方积怨甚深。2012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发生打斗是由于原告咒骂被告之妻黄桂珍后,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而引发,导致双方都受伤,有桂平市公安局蒙圩派出所接报警后询问原、被告等人的询向笔录证实,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伤分别在蒙圩镇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桂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6504.6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个医院的《门诊病历部》、《疾病证明》、《收费收据》、《医药费清单》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项(19131元/年)每天52.41元按165天计算。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应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天40元按165天计算。原告请求陪护人误工费1886.40元,因原告是门诊治疗而不是住院治疗,亦无医院证明确需陪护。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408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而被告亦有异议,但确因原告到各医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的开支,根据实际,酌情认定其支出20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04.60元,误工费8847.65元(52.41元/天×165天),营养费6600元(40元/天×16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2152.25元。原告应承担50%为11076.12元、被告应承担50%为11076.13元。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76.13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泽标应赔偿经济损失11076.13元给原告邓伟珍;二、驳回原告邓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伟珍负担96元,被告覃泽标负担100元。邓伟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的陪护人员误工费1938.81元是错误的,虽上诉人没有住院,但上诉人去医院门诊治疗,为防止出现意外,需要陪护人员跟随,实际上也有陪护人员陪护,对上诉人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200元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408元包含陪护人员的交通费,200元不足以支付上诉人和陪护人员去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争吵行为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的受伤是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直接造成,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299.06元。被上诉人覃泽标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诉讼行为,从事件的起因与过程来看,是上诉人恶意挑逗、谩骂引起,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身体受伤的责任;2、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相关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事件是由上诉人自己引起的;3、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并没有住院,一审法院支持其该两项请求不符合最高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6504.60元、误工费8847.65元和营养费6600元没有异议,对交通费200元有异议,认为应支持408元。另认为应再支持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938.81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上诉人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504.60元、误工费8847.65元和营养费6600元没有异,虽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有异议,但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视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在去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有人陪护,对陪护人员的的误工费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由受害人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情况来决定,而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4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通过相关票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支持上诉人200元交通费是符合本案客观情况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交通费408元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来佐证,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斗是因上诉人咒骂被上诉人妻子黄桂珍引起,上诉人对打斗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及事件的起因等因素,由双方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邓伟珍负担(已预交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