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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朋朋与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朋,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朋朋。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景林。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时代二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窦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孔岳。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朋诉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张振东,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于孔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窦景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窦景林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逾期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3%计息。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窦景林汇款1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景林辩称,借款已经清偿,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于孔岳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窦景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窦景林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逾期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窦景林提供借款100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窦景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等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窦景林已付款30000元系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原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窦景林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及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朋朋借款本金970000元;二、被告窦景林支付原告张朋朋逾期利息(借款本金97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窦景林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企业提起上诉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公民个人提起上诉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