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44号原告肖某某,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再婚,婚后夫妻双方到海南省三亚市承包建筑工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粗暴,常为琐事殴打原告,还先后摔坏了原告四个手机。2013年农历2月5日,被告在江口镇打牌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8月,因原告给其嫂子打电话,无故遭受被告殴打,摔坏原告手机,并将原告身份证和保险卡及身上现金全部搜走。被告不信任原告,在生活中对原告进行折磨。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2012年夫妻双方在海南省三亚市包工所挣的45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再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等不属实。再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花费25000.00元左右,为原告治病花费38000.00元。婚后被告对原告诚心诚意,满足原告各种要求,双方在成都还开设了面房一个,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