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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8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下午,邓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某两人发生了争执和轻微打斗,晚上9时左右,邓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姐夫鞠某某家里,被告人胡某某冲到周某某的背后,用双手抓住周某某的双肩,用膝盖用力顶了周某某的腰部一下,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下午,邓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两人发生了争执和轻微打斗,晚上9时左右,邓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来到周某某姐夫鞠某某家里,被告人胡某某冲到周某某的背后,用双手抓住周某某的双肩,用膝盖用力顶了周某某的腰部一下,致周某某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胡某甲代替胡某某按协议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周某某表示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池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