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20号原告:王××。被告:陈××。王××为与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起诉称,2013年6月,陈××向王××开办的车辆租赁部租车,一直未支付租金。2013年7月7日,陈××向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现金8700元(捌仟柒佰元整),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王××多次催讨,陈××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陈××立即支付欠款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华某某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陈××尚欠王××汽车租赁费8700元的事实。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王××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12日,陈××向王××租赁汽车。2013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陈××尚欠王××租金8700元,由陈××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陈××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尚欠王××租金87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陈××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租金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