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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元兴与被告金东海公司、金东海淮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兴,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何元兴,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章,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董事长。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赵芝龙,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元兴与被告金东海公司、金东海淮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大新、陈玉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琪、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兴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时间,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为0.007元,管套为每只每天0.007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如果承租方不按期付款,出租方有权递增以上所订租金的30%垫资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共发钢管110196.9米,被告已退还54499.7米,扣件共发货72660只,已退还4557只,还有管套340个,顶丝147个没有归还,现要求一、被告给付租金827436.83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清理费911.4元、运费34200元、装车费4806元、卸车费2146元、扣件包装费1211元及,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48230.80元,三、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55697.20米、扣件68103只、套管340个,顶丝147个、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钢管按260米/吨,5000元/吨,扣件6.5元/只,套管10元/只,顶丝15元/根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8月8日原告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蓝庭项目部(以下简称蓝庭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2年3月12日蓝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陶荣法和汤爱华或仲建民办理租用手续;3、陶荣法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蓝庭项目部的印章,证明其身份是被告方人员;4、出库单39份,入库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110196.9米,扣件72660只,套管390只,顶丝920根,被告归还钢管54499.7米、扣件4557只,套管50只,顶丝773根,还有钢管55697.2米、扣件68103只,套管340个,顶丝147个没有归还;5、原告自制的租金计算清单,租金自2011年8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977436.83元;6、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蓝庭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的第一标,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一直存在合同关系;7、2012年11月23日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被告为一标工程向原告代理人陈玉章支付款项,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两被告答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租赁物。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蓝庭印象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贡永康、陶亚林、租赁合同的履行也是原告和其二人之间发生的,二被告既没有和原告订立过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被告申请追加陶亚林、贡永康;2、原告单方制作的钢管扣件计算清单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应有实际发货单等以确定物品的规格、数量等;3、原告要求给付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包装费是重复计算,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前提是原告提供了上述服务;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太高,如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陶亚林已于2012年11月底停止了蓝庭印象花园小区的施工,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并对现场的钢管和扣件进行了整理和保管,但是由于盐城市大丰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保全了全部的钢管和扣件,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被告愿意配合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金东海淮安分公司与陶亚林签订的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蓝庭印象花园工程由陶亚林组建项目部负责具体工程的施工,并且约定由陶亚林承担并履行因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一切责任,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陶亚林;2、陶亚林的承诺书,记载了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2012年2月9日前蓝庭印象花园工程任何的债权债务由贡永康负责,2012年2月9日之后蓝庭印象花园工程任何的债权债务由陶亚林负责,而被告不负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原因所产生的费用。3、大丰法院的公告,该公告是大丰法院发给被告的,公告内容是查封了陶亚林在施工现场的钢管40万米,脚手架16万只,现场经过清理钢管不足20万米,被告申请淮安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蓝庭印象花园施工现场只有陶亚林的钢管扣件,而没有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4、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一份,转账方是汤爱华、收款人是沈春勇,证明钢管租赁的实际履行,钱款的结算是发生于实际施工人陶亚林与原告之间,汤爱华是陶亚林的会计,沈春勇是原告的人员;5、申请证人洪某(男,1974年3月25日生)到庭作证,证人是蓝庭印象花园一标工程的承包人,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中加盖有蓝庭项目部的章,租赁钢管用于蓝庭印象花园一标工程,并已结清租金,付款时有个人付款,也有一次是通过金东海淮安分公司开具的支票付款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设立的蓝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止,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管套每只每天0.007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如果承租方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递增以上所订租金的30%,结算租金以承租方租用实际数量为准,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月付清出租方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并解除合同。钢管市场价为5000元/吨,每吨为260米,扣件市场价为6.5元/只,管套市场价为10元/只,顶丝市场价为15元/吨,提货时承租方委托陈建林或陶荣发或李如宏或贡甲华办理租用手续,提货时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承租方授权委托人签字生效,承租人应提供签字人身份证及本单位委托书。出租方提供工人装、卸车、承租方应付出租方装、卸费用、装、卸费用每吨各为10元计算。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丢失扣件螺栓赔偿0.5元/套,扣件包装口袋每只0.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经办人陈玉章签名并盖南京华友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章,承租方有经办人贡永康的签名并加盖蓝庭项目部的章。2012年3月2日,蓝庭项目部又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言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的原告与蓝庭项目部的签订合同,提货时承租方委托陶荣法或汤爱华或仲建民办理租用手续,提货时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承租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多次向蓝庭项目部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出库单有蓝庭项目部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7日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原告出租钢管110196.9米,被告已退还54499.7米,扣件出租72660只,已退还4557只,出租管套390个,归还50个,出租顶丝920根,归还773根。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根据原告租赁物出库和入库的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产生租金如下:钢管租金为629354.23元,扣件租金为336438.52元、套管租金2037.28元、顶丝租金9606.8元,另被告还应承担的费用有租赁物的运输费用为30600元(在出库单上共记载有34次运输费用每次9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付租金计150000元,此后,未能支付租金也没有归还租赁物,原告遂于2013年4月7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蓝庭项目部也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系蓝庭印象花园工程。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23日,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章价款80000元。还查明,原告何元兴系南京华友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的业主。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是由被告金东海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又查明,2013年4月23日,江苏省大丰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裁定查封陶亚林在蓝庭印象工程处塔吊、脚手架钢管40万米、扣件16万元只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入库单、出库单、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租金计算清单、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分公司下设的蓝庭项目部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蓝庭项目部系由金东海淮安分公司设立的,在2010年3月20日双方也签订有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以蓝庭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淮安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淮安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答辩称合同虽是蓝庭项目部签订的,但是蓝庭项目部实际是由金东海淮安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陶亚林等人承包建设的,双方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且陶亚林等人也作出承诺愿意承担期间产生的债务,要求追加陶亚林等实际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其实际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金东海淮安分公司将所承建的蓝庭印象项目部工程转包给陶亚林等人承包建设,该协议只是双方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协议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实际履行中,合同也是以蓝庭印象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在双方上一期合同履行中支付过部分款项,可见金东海淮安分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以蓝庭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主体承担。被告要求追加陶亚林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陶亚林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对上述答辩理由和申请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答辩称江苏大丰法院已查封了陶亚林在蓝庭印象项目部工地的钢管扣件等物,本院认为大丰法院查封公告中已明确其查封的是陶亚林的钢管扣件,而非本案原告的物品,大丰法院的查封措施与本案审理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管和扣件等,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本合同期限是一年,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且自认“在租”,故该租赁合同实际转变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有权随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租赁物共产生的租金为977436.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还欠原告租金827436.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该给付原告运费30600元。另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5697.2米、扣件68103只、套管340个,顶丝147根,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1522374.5元(分别为钢管55697.2米,按5000元/吨,260米/吨计算,55697.2米钢管折价为1071100元,扣件68103只,按每只6.5元,折价为442669.5元,套管340个按10元/个折价为3400元,顶丝147根按15元/根折价为2205元,合计为1519374.5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并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扣件清理费、装车、卸车费、扣件包装费等,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已实际发生了,故本院对该几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48230.80元,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应每两个月结算支付租金,如延长付款,按所订租金标准递增30%的约定明显偏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调整为,以欠付的租金827436.83元为基数,支付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743.68元。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系由金东海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履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元兴租金827436.83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2743.68元,合计910180.51元;二、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30600元;三、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5697.2米、扣件68103只、套管340个,顶丝147根,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519374.5元;四、当金东海淮安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三项义务时,被告金东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05元由被告金东海淮安分公司、金东海公司负担3000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原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