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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泮仙女、柯登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泮仙,柯登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负责人:梅萍。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泮仙女。被告:柯登兴。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泮仙女、柯登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仙女、柯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泮仙女因种植购化肥需要资金,由被告柯登兴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6‰计收,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泮仙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登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泮仙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973.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柯登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泮仙女于2011年9月15日由被告柯登兴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泮仙女、柯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泮仙女因种植购化肥需要资金,由被告柯登兴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10.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泮仙女发放贷款1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1日从被告泮仙女的账户内扣息共计1529.54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泮仙女共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与逾期利息1973.08元。被告柯登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泮仙女、柯登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泮仙女发放了借款,被告泮仙女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柯登兴自愿为被告泮仙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泮仙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柯登兴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泮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973.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78‰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柯登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登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泮仙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泮仙女、柯登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浬浦街62号。负责人:梅萍,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泮仙女,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10232426,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两头塘村坝头马10号。被告:柯登兴,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05092413,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两头塘村坝头马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泮仙女、柯登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仙女、柯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泮仙女因种植购化肥需要资金,由被告柯登兴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6‰计收,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泮仙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登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泮仙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973.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柯登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泮仙女于2011年9月15日由被告柯登兴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泮仙女、柯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泮仙女因种植购化肥需要资金,由被告柯登兴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10.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泮仙女发放贷款1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1日从被告泮仙女的账户内扣息共计1529.54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泮仙女共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与逾期利息1973.08元。被告柯登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泮仙女、柯登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泮仙女发放了借款,被告泮仙女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柯登兴自愿为被告泮仙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泮仙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柯登兴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泮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973.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78‰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柯登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登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泮仙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泮仙女、柯登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人民陪审员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程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