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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龙通清等七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通清,吴明勇,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通清,曾用名龙勇亮,绰号:“包亮、龙医生、龙打针”,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明勇,曾用名吴团岭,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绰号:“阿通”,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1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爽、代理检察员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龙通清、吴明勇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中旬、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龙通清伙同吴明勇先后两次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车站天桥附近向一个外号叫“河池仔”的人购买海洛因,第一次以5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5克海洛因,第二次以11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30克海洛因,两人所购买的海洛因带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后多次贩卖给粟某某、龙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某等人。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在龙通清经营的独坡乡金坑门诊部及村里山上毒品藏匿处搜出红色、蓝色塑料纸包装毒品疑似物净重11.04克,在吴明勇经营的牙屯堡五金交电经营部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2、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乙,得8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凑齐100元向龙通清购买0.1克海洛因后,杨某某容留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在自己家中客厅吸食。3、杨某甲、龙某甲贩卖毒品罪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龙某甲帮助龙通清贩卖0.1克海洛因给粟某某,得100元。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独坡公路上贩卖0.1克海洛因给粟某某,得100元。2013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红色塑料包装袋毒品疑似物5包,蓝色包13包,净重1.07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4、杨某乙、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先后三次在自己驾驶的福田货车驾驶室内(车牌号为湘N0YX**)容留杨某某、龙某甲、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独坡乡木瓜街独坡旅馆开了两间房间(207房、202房)后,在207房间内容留杨某乙、龙某甲、杨某甲、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以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杨某甲、杨某某、龙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在共同犯罪中,龙通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明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龙通清判处9-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吴明勇判处8-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某甲、杨某某、龙某甲判处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某乙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吴某甲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龙某甲、吴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龙通清伙同吴明勇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神州行汽车租赁行租一辆湘N999**黑色大众朗逸小桥车,共同出资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车站天桥附近向一个外号叫“河池仔”的人购买5700元约15克海洛因带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后由龙通清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金坑村,吴明勇在牙屯堡镇新街其经营的牙屯堡五金交电经营部内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粟某某、龙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等人。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龙通清再次伙同吴明勇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神州行汽车租赁行租一辆湘N987**黑色凯美瑞小桥车,用两人贩卖毒品赚到的钱到广东向“河池仔”购买11100元约30克海洛因带回通道侗族自治县贩卖给上述人员。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毒品藏匿处,随后公安人员在龙通清经营的独坡乡金坑门诊部及村里山上毒品藏匿处搜出红色、蓝色塑料纸包装毒品疑似物净重11.04克,在吴明勇经营的牙屯堡五金交电经营部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将0.1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2013年上半年,龙某甲帮龙通清送一包0.1克海洛因给粟某某,得款100元。龙某甲将100元毒资交给龙通清后,龙通清给龙某甲20元的报酬费。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金坑村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粟某某。2013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坎寨村至木瓜村公路上巡逻时,发现杨某某、杨某甲形迹可疑,便依法对两人进行检查,检查中从杨某甲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8小包(红色小包5包,蓝色小包13包),净重1.07克,随后民警将两人带回警局调查。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凑齐100元向龙通清购买0.1克海洛因后,杨某某容留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在其家客厅内一起吸食。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先后三次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0YX**福田货车驾驶室内容留杨某某、龙某甲、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木瓜街独坡旅馆开了207、202两间房间后,在207房间内容留杨某乙、龙某甲、杨某甲、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13日,龙某甲、杨某乙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3日,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龙通清、吴明勇、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吴某甲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3日,龙通清、吴明勇、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被传唤归案及2013年7月23日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月15日,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系有犯罪前科的事实。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通公(牙)搜查字(2013)08号、09号搜查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龙通清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金坑村所经营的门诊、住所及吴明勇在牙屯堡镇经营的牙屯堡五金交电经营部进行搜查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龙通清处提取并扣押白色粉末、块状物品净重11.04克,长方形正面银灰色,反面黑色电子称一个。从吴明勇处提取并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0.12克。从杨某甲身上搜出红色塑料包装袋5包、蓝色塑料包装袋13包,净重1.07克的毒品疑似物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6、当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当面称量,杨某甲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8小包,毛重2.71克,净重1.07克;吴明勇持有的毒品疑似物2包,毛重0.34克,净重0.12克;龙通清持有的毒品疑似物32包,毛重16.80克,净重11.04克。7、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通公(禁)检字(2013)第031号、第032号、第033号、第35号、第035号、第036号、第037号、第38号尿检报告,证明吴明勇、龙通清、吴某甲受检尿样呈阴性,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某、龙某甲、粟某某受检尿样呈阳性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粟某某辨认出吴明勇(阿勇)、龙通清(龙打针)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两人;杨某某还辨认出杨某乙是向其购卖毒品的人;龙某甲、杨某甲辨认出粟某某向他们购买毒品的人;粟某某辨认出杨某甲、龙某甲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杨某某辨认出吴某甲开房容留他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的人。9、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512号、513号、5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杨某甲持有的1.07克毒品疑似物,龙通清持有的11.04克毒品疑似物、吴明勇持有的0.12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的事实。10、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明勇、龙通清贩卖毒品的场所及杨某某、杨某乙、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的基本概况。11、神州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4月至6月份,龙通清多次以自己的身份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神州行汽车租赁行租车的事实。12、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以来,其先后八次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新街吴明勇店内购买毒品,每次都是购买100元一个小包,约0.1克。还到独坡乡金坑村龙通清那儿购买过二次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独坡乡金坑村向杨某甲要了100元的货(毒品),约0.1克。还有一次是跟独坡乡金坑村三组一个叫龙某甲的人购买了100元海洛因。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向吴明勇购买过毒品的事实。1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在独坡旅馆开过202号、207号两间房的事实。15、被告人龙通清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证明2013年5月2日、6月4日,其两次伙同吴明勇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神州行汽车租赁行租车一起出钱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车站天桥附近向一个外号叫“河池仔”的人购买45克海洛因带回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次是380元一克,拿了15克,总共5700元。第二次是370元一克,拿了30克,总共是11100元。后其与吴明勇分别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金坑村、牙屯堡镇新街等地将毒品贩卖给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粟某某等人。期间,龙某甲还帮其送过毒品给粟某某,其付20元报酬费给龙某甲的事实。16、被告人吴明勇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证明2013年5月2日、6月4日,龙通清两次邀约他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一汽车租赁行租车一起出资去广东购买10000多元的毒品海洛因带回通道侗族自治县贩卖给粟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毒品大部分是龙通清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金坑村卖出去的,但具体多少不知道。其在牙屯堡镇新街其经营的牙屯堡五金交电经营部卖出去的海洛因,两次加起来约4克左右的事实。1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份开始,其多次向“龙打针”、“阿勇”购买毒品。3月份的时候其卖一个货给杨某乙,当时杨某乙给其80元钱。2013年7月份,其与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在其家玩时,大家凑100元,由杨某甲打电话联系龙通清要一个货(0.1克海洛因),之后在其家客厅一起吸食。还有一次,其与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其家,龙某甲自己出100元钱联系“龙打针”买一个货,之后一起在其家里吸食。其和龙某甲、杨某甲还在杨某乙的货车上吸了2、3次毒品。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阿书”给他儿子办满月酒时,出500元让其向“龙打针”买一包货(海洛因),并在独坡街上的一个旅馆开两间房,之后其与吴某甲、龙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房间里一起吸食的事实。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至7月份,其先后三次向龙通清购买了900元、500元、900元的货(海洛因)供自己吸食。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一个外号叫“小波”的人来独坡乡金坑村向其拿100元的货(海洛因),约0.1克。其与杨某某、龙某甲、杨某乙在杨某某家吸食过两次毒品,还在杨某乙开的货车驾驶室内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9、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向龙通清和吴明勇购买过毒品。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帮龙通清送过100元约0.1克的货给小波,其收到钱后交给了龙通清,龙通清就给其20元作为路费。2013年6月-7月份,其在独坡旅馆207房、杨某某家、杨某乙的车上均吸过毒品的事实。2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其在杨某某家向他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其给杨某某80元。期间还多次向龙通清、吴明勇购买过毒品。2013年6月份,吴某甲给小孩办满月酒时出500元给杨某某购买毒品,后在独坡旅馆开房留其与杨某某、龙某甲等人吃食。2013年7月份,其邀约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在其开的车牌号为湘N0YX**红色福田汽车上吸过三次毒品。同时还与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在杨某某家吸食过两次毒品的事实。2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12日,其儿子办满月酒,杨某乙、杨某甲、龙某甲、杨某某、“龙大侠”等人到其家吃酒,过后他们提出来去玩,其就给杨某某500元钱要他去买毒品给大家吸,并要他们到独坡旅馆开两间房,到时由其结帐。约半小时后,“龙大侠”骑摩托车把其接到独坡旅馆207房间与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某、龙某甲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在45克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龙某甲以贩养吸,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龙通清、吴明勇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龙通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以严惩。吴明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杨某甲、杨某某、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通清、吴明勇、杨某甲、杨某某、龙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通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六、被告人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英姿审判员  魏莉云审判员  杨爱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银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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