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建秋与陈时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秋,陈时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金建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被告:陈时秀,现关押在永嘉县看守所。原告金建秋诉被告陈时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秋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陈时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正月初一,被告与其妻子借口道坦权属问题手持脸盘,到原告的道坦边敲脸盘边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劝阻被告及其妻子的行为,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上前殴打原告并将一把椅子砸向原告,将原告打伤。后亲属将原告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三颗门牙脱落以及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势在2013年2月25日里经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在2013年7月被告被永嘉县检察院移送起诉后,原告也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永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牙齿种植费却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2013年8月份后,原告为种植牙齿多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就诊。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7.1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利和健康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11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例及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4、(2013)温永刑初字第7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及牙齿种植费未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陈时秀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为了道坦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我当时没有打到原告的牙齿,原告以前镶过牙齿,原告三颗牙齿脱落与本次冲突行为无关,所以原告的牙齿种植费与我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我也没有能力赔偿。事发时,我和我妻子都被原告方打伤,也要求原告赔偿;另外,我被判刑9个月,原告应赔偿我的误工损失。被告陈时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时秀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时秀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0日上午,被告陈时秀与邻居原告金建秋家因道坦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陈时秀及其妻子戴送凤与原告金建秋及其儿子陈利杰、侄媳妇王月英相互殴打,被告陈时秀将一把竹椅砸向金建秋方向,原告金建秋丈夫陈华星随后赶到参与殴打。期间,原告金建秋的三颗牙齿被打落。经法医鉴定,原告金建秋伤致下侧左一、右一、右二牙齿脱落,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对原告在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期间的相关损失,已由本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7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写明,对原告要求赔偿种植牙齿三颗费用60000元,因目前无法确定合理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口腔种植中心对受损的牙齿进行了治疗。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的医疗费29820.8元系原告治疗牙齿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因原告未提供病历予以确认,对该部分门诊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的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原告首诊和手术只有两天时间,考虑原告需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79元(27638元/年÷365天×5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受有损伤,但未构成伤残,其损害程度较轻;且原告已因本次伤害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299.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时秀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金建秋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9820.8元、误工费379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30299.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时秀辩解,没有伤到原告牙齿,原告以前镶过牙,原告牙齿种植费用与其无关,该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也应赔偿其相关损失,因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提出诉讼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时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建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99.8元。(上述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019840245,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金建秋负担110元,被告陈时秀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熏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