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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葛余近与赵拥军、蔡传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13号原告:葛余近,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下葛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5411201490。委托代理人:刘军,公务员。被告:赵拥军,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7406270036。被告:蔡传武,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梁园镇鲁岗村蔡桃园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06174855。被告:张开云,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艾兰,无业。系张开云之妻。被告:合肥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余近与被告赵拥军、蔡传武、张开云、合肥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宏伟租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余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开云的委托代理人刘艾兰和宏伟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拥军和蔡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余近诉称:2011年8月,其经朋友刘荣江介绍,至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三人承接的由宏伟租赁公司租赁经营的位于安徽省无为县钓鱼镇的京福高铁桩基工地从事电焊工作。8月28日下午,其在工地装卸直径40公分粗的钢管时,由于汽车吊操作工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被钢管砸伤腿部从汽车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仅张开云垫付了医疗费13543.9元,其他损失各被告至今未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03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拥军、蔡传武未作答辩。被告张开云辩称:同宏伟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宏伟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明,同时变更了诉请,应当给其公司新的举证期间;原告在2013年4月自认其系合肥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原告自证其证的原则,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再次诉请的理由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经朋友刘荣江介绍,至位于安徽省无为县中铁十三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二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裕溪河特大桥桩基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8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装卸钢管过程中,由于汽车吊操作工未确保安全操作,在吊装过程中,原告被钢管砸伤腿部,从所在汽车上砸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6479.40元,其中张开云垫付了医疗费13543.90元。另查明:赵拥军系宏伟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铁十三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二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简称合福铁铁二标项目部二分部)系合福铁路二标项目部二分部裕溪河特大桥桩基工程的发包方,宏伟租赁公司系合福铁路二标项目部二分部裕溪河特大桥桩基工程承揽方,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系该工程大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原告系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三人雇佣人员,月工资收入25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病历、病案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补贴清单、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5月13日庭审笔录、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宏伟租赁公司与合福铁铁二标项目部二分部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关系,实为工程承揽关系。又因赵拥军系宏伟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三人以宏伟租赁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合福铁铁二标项目部二分部裕溪河特大桥桩基工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作为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宏伟租赁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方,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组织与管理义务,应对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时间、住院医嘱和受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79.40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950元(97.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36529.40元,扣除张开云垫付的13543.9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原告22985.50元。张开云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其未有提供证据,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宏伟租赁公司的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云、赵拥军和蔡传武连带赔偿原告葛余近229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合肥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余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张开云、赵拥军、蔡传武和合肥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0元,由原告葛余近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