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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华凤与王雪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华凤,王雪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民再字第1号再审原告(一审原告):赵华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耀东。再审被告(一审被告):王雪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水根。赵华凤诉王雪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原告赵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再审被告王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凤再审诉称,在(2012)杭拱民初字第846号案件调解时,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只有王雪清一人所有,故我方有理由相信王雪���是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其具有完全处分权,并不知道其媳妇姚立新及其孙女徐霈君对该房屋也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权,且存在姚立新与徐霈君不可能腾退房屋的现实状况,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与自愿原则;由于王雪清不可能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将处分权有瑕疵的房屋卖于赵华凤,违反合同法无权处分与物权法共同占有物处分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2012)杭拱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王雪清退回房款125万元,支付违约金12.5万元;诉讼费由王雪清承担。王雪清再审辩称,(1)赵华凤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2012)杭拱民初字第846号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依法转让,产权证书已全部变更登记在赵华凤名下。在(2012)杭拱民初字第846号案件调解中,赵华凤对涉案房屋有他人居住的现状是清楚的,但其仍然只诉请王雪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并表示“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在王雪清承担了7万元违约金后,赵华凤不再要求王雪清腾清房屋,而由其自己行使腾退房屋的义务,这是双方自愿的公平交易。从我国司法实践“卖不破租”的原理可见,使用权的取得是受让人行使的权利,与出让人无关。对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的五种解除合同情形来看,赵华凤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相符,故赵华凤再审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于理都相悖。开庭审理后,再审原告赵华凤鉴于原审的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交付房屋;2.支付违约金125000元)已不再���其当下的诉请,而变更或增加诉请,依法均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原告赵华凤再审诉请是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等,显然已超出原审范围,且不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赵华凤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原告赵华凤撤回起诉;撤销(2012)杭拱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赵华凤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赵华凤与王雪清各半负担。审 判 长 徐天鸿审 判 员 许红叶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阳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