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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姜玲,吴群与阳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姜玲,阳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22号原告吴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姜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国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简代胜。原告姜玲、吴群诉被告阳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一份《胜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胜利广场面积约35平方米的第四号商铺出租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和转让费20000元,但被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第四商铺出租给两原告,而是另外将一个小于35平方米的商铺安排给了两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两原告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向两原告返还转让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承租胜利广场第四号商铺;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押金5000元作为承租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转让费200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第四号商铺出租给两原告,且案涉商铺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两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取得房产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两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和转让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玲、吴群与被告阳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胜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二、限被告阳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玲、吴群返还保证金5000元。三、限被告阳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玲、吴群返还转让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426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