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洪路诉徐延河、王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路,徐延河,王洪英,贺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李洪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延河,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洪英,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贺金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洪路与被告徐延河、王洪英、贺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路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徐延河、贺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徐延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贺金海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延河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贺金海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延河在庭审中辨称,借款是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贺金海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徐延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贺金海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延河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贺金海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徐延河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贺金海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洪英与被告徐延河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被告徐延河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蒜薹储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书,于2013年9月13日将被告徐延河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屯信用社的62×××27、91×××30、91×××49账户存款46.38元、79.89元、89.16元予以冻结6个月,将被告王洪英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屯信用社的62×××89账户存款23.97元予以冻结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路与被告徐延河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洪路要求被告徐延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英与被告徐延河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徐延河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蒜薹储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金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其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没有约定宽展期,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王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延河、王洪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延河、王洪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贺金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金海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延河、王洪英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195元,由被告徐延河、王洪英、贺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廷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