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7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三元区沙洲新村27幢604室内与吸毒人员林某某等人打牌,期间林某某提出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毒资后从他人处拿了0.3克冰毒并交付给林某某。2、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元区城关豪乐门娱乐城内打游戏机,后吸毒人员林某某也到豪乐门娱乐城内打游戏机,期间林某某提出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毒资后从他人处拿了0.3克冰毒并交付给林某某。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元区工业中路6号2幢5号店内打游戏机,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购买1克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拿了1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4、2013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说要购买1克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并将买来的冰毒带至三元区工业中路6号2幢5号店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这1克冰毒卖给郭某某。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 伟审 判 员 张朝炼人民陪审员 郑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成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