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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郑壹、王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郑壹,王艳,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霞,女,汉族,该行建国分理处主任。被告郑壹,男,汉族。被告王艳,女,汉族。被告金春伟,男,汉族。被告高素萍,女,汉族。被告臧义刚,男,汉族。被告安娜,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郑壹、王艳、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郑壹、王艳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郑壹、王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16.7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壹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金春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素萍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义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安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郑壹、王艳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用于养貂,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联保小组提供担保。2012年6月2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郑壹、王艳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借款额度50000元内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养殖,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此额度有效期内提供借款,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郑壹的银行卡,卡号为:×××8810。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上述可循环借款额度。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由被告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壹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465%,超期利率为14.1975%,计息周期为按季(3、6、9、12月),结息日为21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壹在贷款放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放款后,被告郑壹、王艳只偿付前三季度(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3709.65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郑壹、王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16.71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壹、王艳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郑壹、王艳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付息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壹、王艳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壹、王艳追偿。被告郑壹、王艳、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壹、王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2816.71元,共计52816.71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郑壹、王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壹、王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郑壹、王艳、金春伟、高素萍、臧义刚、安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张纪亮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