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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叶、胡翠春等与何日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胡翠春,何日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王叶,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胡翠春,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日芬,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柏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叶、胡翠春诉被告何日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胡翠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徐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日芳、中保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胡翠春诉称:2013年2月7日22时00分许,原告亲属受害人王淋佳驾驶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吴少娣、吴贵英,在等候向左转弯时被被告何日芳驾驶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撞击,造成受害人王淋佳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茂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淋佳未考取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日芳无责。该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淋佳逆向行驶属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王淋佳向左转弯时并未行驶便遭受被告何日芳驾驶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撞击。本案事故发生地茂南区站前一路属于市区道路,车辆行驶限速,但当时被告何日芳驾驶粤K×××××号车已超出限速进行行驶,亦是因为该超速行驶,才导致撞击受害人王淋佳致死,正常行驶速度不会撞击致死。故此,被告何日芳已超速行驶及不安全行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此,被告何日芳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且其过错与王淋佳过错同等,被告何日芳应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淋佳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原告预付了医疗费及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共7900元,门诊治疗费123.8元,尚欠医院医疗费24000元。受害人王淋佳在深圳、广州等地担任印刷工,出事前已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绚进电子厂工作已超过1年以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按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23.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合计630014.8元。被告何日芳所驾驶的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故此,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应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按被告何日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50801.48元(630014.8元-122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积极赔偿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何日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801.48元给原告。被告何日芳、中保茂名公司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2时许,在茂名市××站前××路,受害人王淋佳驾驶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吴少娣、吴贵英由北往东左转弯逆向行驶,遇被告何日芳驾驶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淋佳受伤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交警一大队于)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淋佳未考取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被告何日芳及乘客吴少娣、吴贵英无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3月20日该队作出茂公交复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淋佳受伤后被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开放性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于2013年2月12日7时50分死亡,用去医疗费34999.80元(门诊医疗费123.80元+住院医疗费32076元+购买人血蛋白蛋2800元)。受害人王淋佳,1993年12月1日出生,生前为农村户籍,事发时19岁。原告王叶、胡翠春是受害人王淋佳的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属农村户籍。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日芳超速行驶,应由被告何日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淋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事故应由被告何日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淋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日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何日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何日芳驾驶的事故肇事车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为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予以赔偿12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元给原告王叶、胡翠春。二、驳回原告王叶、胡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公告费300元,共4065元,由原告王叶、胡翠春负担3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玲审 判 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