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丁以苗与南通越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以苗,南通越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19号原告丁以苗,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被告南通越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27739-3。法定代表人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花丽,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原告丁以苗诉被告南通越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以苗,被告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以苗诉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150元,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工资。2012年9月18日被告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拖欠的工资30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双倍工资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支付各项社会保险或补偿1000元、支付工伤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20000元。被告越海公司辩称:周志军挂靠越海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与周志军系雇佣关系,与越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以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港劳人仲不字(2013)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蔡显华的证明一份,载明“丁以苗在吉尔达工地试用半天”,以证明与被告越海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越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至9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越海公司与周志军的承包协议、周志军的付款申请单、公司汇款凭证、周志军的当庭证言、周志军提供的考勤表及丁以苗的借据,证明丁以苗与周志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越海公司对原告丁以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蔡显华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丁以苗对被告越海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越海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承包协议、汇款凭证、周志军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周志军提供的考勤表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原告丁以苗举证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蔡显华未到庭,其身份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且该证明书无任何内容显示与被告越海公司有关,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所举的越海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承包协议、付款申请单、汇款凭证、周志军的当庭证言、周志军提供的考勤表及丁以苗的借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付款申请单、汇款凭证与周志军的证言、考勤表均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越海公司与周志军签订外包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将通茂船厂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周志军施工队,施工队人员所有劳务工资待遇均由周志军承担,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结算。2012年7月23日,原告丁以苗受周志军的雇请至通茂船厂华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8月12日丁以苗向周志军借生活费800元,8月28日周志军预付丁以苗工资1000元。原告丁以苗于2013年9月17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丁以苗的申请与港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案件完全一致,且该案已做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故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不字(2013)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直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丁以苗举证的证明及其自行记载的考勤既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电焊工作系越海公司安排,更不能证明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其与越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越海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与周志军的证言、考勤表计丁以苗的借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证明力相对较高,可以证明丁以苗接受周志军的安排与管理并提供劳务,由周志军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保险补偿、工伤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以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