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1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壹拾叁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丽芳。翻译人施丽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章丽芳、翻译人施丽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在金华市工商城南门快餐店,被告人施某扒窃得钱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施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章丽芳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1.被害人虞某及证人董某均未亲眼目睹系被告人施某窃取了钱夹;2.被害人虞某及证人董某系夫妻关系,证人董某证言的证明力比较小。3.被害人虞某的钱夹上并未鉴定出被告人施某的指纹;4.起诉书指控的另一名顾客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二、即使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施某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1、系聋哑人;2、盗窃数额较小,已当场全部追回;盗窃对象不是老人小孩,未使用任何作案工具,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无盗窃前科,儿子需要其照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施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来到金华市工商城南门快餐店,乘快餐店顾客虞某不注意,窃得虞某挎包中绿色钱夹一只,后逃离现场。虞某在快餐店内另一名顾客的指引下,追上并抓住施某拿回钱夹。钱夹内有人民币220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绿色钱夹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施某在金华市工商城南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残疾人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盗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虞某陈述其钱包由被告人所窃,当其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马上将钱包扔在了地上,并且被告人跪下来求被害人,意思是想让被害人放过她。上述内容得到证人童某的印证。本院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就盗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系聋哑人,被盗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