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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滦县交通局工作。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因抢劫、绑架勒索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网上在逃被奎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在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程某某家中,被告人朱某因批评酒后与他人玩笑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张某某辱骂,在被告人朱某警告别再骂人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右眼打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眼钝挫伤、眼睑裂伤、外伤性虹睫炎、外伤性散瞳、眼眶内壁骨折、视网膜损伤、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疝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费3983.06元,门诊费960元,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12天,住院费12839.98元,门诊费1961.48元,滦县中医院法医门诊费570元,滦县公安局照相费、邮件费120元,滦南县医院门诊费179.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司法鉴定工本费、照相费200元,雇车费200元,公交车费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奎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1996)滦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十级伤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先行辱骂被告人朱某,被害人张某某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伤花费的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97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滦县中医院法医门诊费570元、滦县公安局照相费、邮件费120元、滦南县医院门诊费179.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司法鉴定工本费、照相费200元,应予认定,雇车费1200元应认定住院雇车一次200元,公交车费75元应予认定,加油4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总计2242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18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