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有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滕金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李有顺,滕金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顺。委托代理人邵朋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金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顺、滕金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2日,滕金校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机场路同协路口与李有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有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滕金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有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17902.74元。2013年2月28日,李有顺支付杭州仕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35天的护理费用4480元。2013年5月28日,李有顺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了其伤后基本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李有顺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5月曾在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7月在浙江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滕金校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李有顺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包含在李有顺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中。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013年6月25日,李有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滕金校支付李有顺医药费18423.56元、护理费12286.40元、误工费1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52084.96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滕金校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有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元;另,根据李有顺的伤情及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有顺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120天×109.7元/天=13164元;李有顺需护理期限为12周计84天,其护理费除李有顺已支付家政公司的35天护理费用4480元外,其余49天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0087/365×(84-35)=5382+4480=9862元;李有顺需营养期8周计56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有顺的营养费为1680元,以上合计45428.24元,扣除滕金校已支付的4000元,还余41428.24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人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停车费、搬运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李有顺4142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李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为551元,由李有顺承担113元,滕金校承担438元。滕金校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李有顺损失只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有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有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滕金校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要承担责任,人保公司提出要分项赔偿,滕金校是不同意的,如果是全责,应该是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滕金校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有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