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边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10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灼顺。被告人边某。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英堂。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灼顺,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00元接受张献(另案处理)抵押的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牌照为浙J×××××的现代跑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后拿走车上的电瓶负极,将车藏匿于临海市大洋街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一车库内。现浙J×××××现代跑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2、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边某以人民币40000元接受赖中校、郑尚庆(二人另案处理)抵押的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牌照为浙J×××××的大众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并将车藏匿于临海市大洋小区地下车库内。现浙J×××××大众轿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3、2012年4���20日,被告人陈某甲、边某以人民币60000元接受赖中校、张献抵押的丰田轿车1辆,后陈某甲同意以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牌照为浙J×××××的奥迪A4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并将车藏匿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新华小区一车库内。现浙J×××××奥迪A4轿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经陈某甲规劝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赖中校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吴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证明三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立功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边某明知他人所抵押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仍接���抵押,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接受抵押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边某接受抵押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