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泉明与夏张曹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泉明,夏张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53号原告:谢泉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夏张曹。原告谢泉明诉被告夏张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泉明起诉称:被告系水电安装个体经营包头。自2008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止期间,原告受雇佣于被告,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37000元未付的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就未再支付,至今仍结欠原告3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引,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37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夏张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因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劳务报酬未即时结清,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人民币3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张曹支付原告谢泉明劳务报酬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夏张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