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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童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云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3年6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在重庆市云阳县磨岭路(该小区共3幢楼房,每幢8层楼,每层楼6户,且与其他小区相连),一起生活,因情感纠葛时有口角发生。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在家中,故意用打火机点燃客厅的沙发任其焚烧,此后亦未采取明显的挽救措施,放任火势蔓延,邻居报警后消防官兵及时赶到将火扑灭。童某某的行为造成彭某某家中客厅被烧毁,同楼8-2室浴室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彭某某及其邻居的损失,且已恢复原状,彭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离婚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彭某某居住的房屋系高层建筑,聚居人员多且位于闹市区,故意放火焚烧彭某某家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童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