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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陈传林相撞,造成陈传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设有注意行人标志的路段未注意避让,遇情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27日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沈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设有注意行人标志的路段未注意避让,遇情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足额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