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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何崇贵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崇贵,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崇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崇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何崇贵驾驶一辆黑色“力帆”摩托车(车牌号赣B6****)来到崇义县横水镇、关天镇、上犹县东山镇等地,窜入被害人家中,窃取钱物共计价值4859元。具体如下:2012年12月31日,何崇贵利用随身携带的“L”型钢筋撬开房门,窜入崇义县横水镇三坑村联合组被害人胡某和家中,窃取人民币400元。2013年1月8日,何崇贵利用随身携带的“L”型钢筋撬开房门,窜入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村柴棚背组被害人眭某良家中,窃取人民币12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2013年1月17日,何崇贵直接爬窗窜入崇义县横水镇三坑村下村组被害人卢某德家中,窃取人民币40元及价值310元的银白色“康佳E260”手机1部。四、2013年1月23日,何崇贵利用随身携带的“L”型钢筋撬开房门,窜入上犹县东山镇元鱼村管坪组被害人曾某文家中,窃取人民币1200元。五、2013年1月25日,何崇贵利用随身携带的“L”型钢筋撬开房门,窜入崇义县横水镇密溪村牛角湾组被害人刘某福家中,窃取人民币400元。六、2013年1月25日,何崇贵利用随身携带的“L”型钢筋撬开房门,窜入崇义县关天镇下关村芦柴组被害人蓝某游家中,窃取人民币40元及黄金耳环1对。随后,何崇贵又以300元/克的价格将该耳环出售于上犹县一首饰店,得款1100元。七、2013年2月1日,何崇贵利用随身携带的“L”型钢筋撬开房门,窜入崇义县横水镇三坑村联合组被害人胡某和家中,窃取人民币16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作案工具“L”型钢筋1根,被害人胡某和、眭某良、曾某文、刘某福、蓝某游、卢某德的陈述,被告人何崇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手机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何崇贵有盗窃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何崇贵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作案工具“L”型钢筋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何崇贵上诉提出,他窃取钱物价值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何崇贵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何崇贵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何崇贵多次入户盗窃,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