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苏诉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陈xx,肖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郴苏诉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x人,住郴州市xx路xx市场x栋x室。被执行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x人,住郴州市苏仙区xx小区x栋x单元xx室。被执行人肖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郴州市苏仙区xx小区x栋x单元xx室,系陈xx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制作的(2012)苏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xx、肖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xx、肖x于2012年10月13日之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xx、肖x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xx、肖x的银行存款56900元(含案件受理费1175元、执行费7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5690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