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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东莞综乙易而益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文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综乙易而益实业有限公司,陈文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63号原告东莞综乙易而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海霞。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骏杰,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文峰,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原告东莞综乙易而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乙公司”)诉被告陈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综乙公司诉称,被告陈文峰2007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职位为生产部作业员,原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被告的工作技能,安排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岗位,被告如无特殊情况,理应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安排。因被告与同小组同事及上司多次发生争执,且有过激行为。为了防止被告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及出现人身伤害事件,亦为了配合正常的生产需要,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发出公告将被告从生产部制四课调至制二课。原告发出公告后被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向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上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将被告调至生产部其他小组,被告的工作职责、工作环境及工资水平均无变化,只是小组同事不同而已。原告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任何利益反而是对被告及同事的预防性保护,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因此无需支付补偿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已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16.36元,现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1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综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两份奖惩建议单、公告、员工手册。被告陈文峰辩称,原告自行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变相迫使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赔偿,请法院维持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陈文峰在2007年1月入职综乙公司,双方在2011年1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文峰从事生产部工作,职位是作业员,综乙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陈文峰的工作内容和岗位。2012年9月7日,综乙公司以陈文峰在“上班时间在车间与员工吵闹、打架滋事”对其做出记大过两次的处罚。2012年11月27日,综乙公司以陈文峰“于2012年11月26日上班时间,因工作事宜管理与其沟通时,完全不尊重上级领导,语气,言辞过激,态度极其恶劣”对其做出记小过一次。两份奖惩建议单均有陈文峰签名。2013年6月24日,综乙公司发出公告,将陈文峰从制四课调至制二课,陈文峰在公告后就没有再上班。2013年7月2日,陈文峰向桥头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综乙公司支付:1、赔偿金38400元;2、2013年5月至6月份工资50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综乙公司支付陈文峰2013年6月工资875元、经济补偿金19816.36元;二、驳回陈文峰其他申诉请求,综乙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以诉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综乙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陈文峰2013年6月份工资875元表示同意支付,陈文峰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两份奖惩建议单、公告及本院庭审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用工的自主权。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陈文峰的工作部门是生产部,综乙公司将陈文峰从制四课调动到制二课,两个课均是属于生产部门,陈文峰又未能举证证明两课工作内容存在很大不同。其次,陈文峰在2012年9月7日及11月27日分别因“上班时间在车间与员工吵闹、打架滋事”、“于2012年11月26日上班时间,因工作事宜管理与其沟通时,完全不尊重上级领导,语气,言辞过激,态度极其恶劣”被处罚,可见陈文峰在现岗位上工作表现并不好。最后,陈文峰没有证据显示调动岗位后,其工资水平与之前的工资水平有所下降,综乙公司的调岗存在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本院认为综乙公司将陈文峰从制四课调到制二课是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文峰在2013年6月24日后没有再上班,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可见陈文峰是在2013年6月24日自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乙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陈文峰2013年6月份工资问题。对于综乙公司应支付陈文峰2013年6月份工资875元的裁决事项,综乙公司和陈文峰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并且庭审中综乙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该数额的工资。因此,综乙公司应支付陈文峰2013年6月份工资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综乙易而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峰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4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综乙易而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文峰2013年6月份工资875元;三、原告东莞综乙易而益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文峰经济补偿金19816.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