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左某,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于2013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夫妻性格存在差异,虽然多年来双方试图缩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逐步恶化。被告脾气暴躁、横蛮不讲理,双方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已分居多年,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没有感情不是事实,原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孩子一直是被告在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7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称其内心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称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并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因被告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调解未能。庭审后,本院向原、被告之子李某乙调查,李某乙表示,自原告到外地打工后,一直随父亲即被告生活,不希望父母离婚,亦不愿意对父母离婚后随哪一方生活予以表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李某乙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到外地打工后,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被告独自抚养小孩至今,表明其对家庭、对子女亦有付出,双方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加之原、被告之子李某乙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更应珍惜家庭,慎重对待婚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123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唯速录员 贺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