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宜军、杨登云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舟山恒富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浙江舟山恒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分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昱菲。法定代理人:化分地,女,2010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生。法定代理人:化分地,女,2010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村*组**号。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恒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富。委托代理人:史蔚。委托代理人:闫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浙江舟山恒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8日晚上,受害人孙尚骑自行车从北仑横铺村的住地出发,前往宁波港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19时42分许,该车在迎宾路最南侧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行至距通达堆场约132米处(19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人体被同方向由李光仁驾驶的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刮擦后倒地,造成孙尚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死亡,自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全力侦查,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24日被查获归案。2013年6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宁波港大队作出甬公(港)交认字(2013)第3302302013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分别系受害人孙尚(1981年6月30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原告杨登云、孙昱菲、孙永生系受害人孙尚的被扶养人,其中原告杨登云的扶养人有3人,原告孙昱菲、孙永生的扶养人有2人。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恒富物流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处,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李光仁系被告恒富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审原告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于2013年6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⒈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共计1258739.40元(其中医疗费1924.4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21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7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⒉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光仁驾驶机动车与孙尚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尚倒地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光仁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予拒赔,对该辩称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光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尚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光仁系被告恒富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恒富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富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3.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2700元,根据本案案情等,酌情确定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根据原告自行车损坏之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尚死亡引起的医疗费743.4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2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合计125105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43.40元、财产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06元等合计1161943.4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舟山恒富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911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9元,减半收取8064.50元,由原告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负担49.50元,被告浙江舟山恒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44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恒富物流公司所属的肇事司机李光仁在事故发生后自行驶离了事故现场,应属交通事故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可在商业险内免责。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不当。二、受害人孙尚的父母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收入来源,被上诉人诉请的扶养费不合理。原审对受害人父母的家庭关系也未查明。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宜军、杨登云、化分地、孙昱菲、孙永生答辩称: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清楚,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正确,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光仁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阳光保险宁波公司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李光仁系被上诉人恒富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孙宜军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恒富物流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光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驶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因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故对该诉称,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亦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