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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顾晓雯、陈兴伦等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雯。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伦。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宜媛。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妹。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焕兴。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泉兴。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特别授权。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久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任卫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等六人因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工程局)、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民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省公路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郑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广高速1951KM+800M处的产权人是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建设单位是郑民分公司,2011年10月3日在此处施工的单位是省公路工程局。2011年5月11日、7月2日、9月8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先后3次分别以施工路段安全区设置不规范,损坏、污染的标志标牌不能及时更换;施工作业区中的施工垃圾不能及时清理;施工中拆除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施工结束后不能及时进行恢复;政令不通,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到位;锥形标反光效果差,施工标牌不完全,增加夜间安全警示灯等为由,向省公路工程局在上述地点施工的项目部发出《违章施工作业整改通知书》。2011年10月3日,陈某某和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乘坐由沈荣昌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从住所地到开封串亲,当天17时40分该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51KM+800M处,向西半幅变更车道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受伤,苏B×××××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事故路段的东幅单车道通行,西幅双车道通行,中间以反光锥及隔离墩分开,有限速、提示减速慢行、警示灯、导向板等标识,无路灯照明。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荣昌在驾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和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陈某某的抢救费用为34892.5元,沈雪妹的抢救费用为25806.9元,沈焕兴的抢救费用为23940.45元,沈泉兴的抢救费用为40145.46元。陈某某于同月7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死亡;沈焕兴、沈泉兴于同月23日从通许县人民医院出院;沈雪妹于同月22日从通许县人民医院出院,2012年3月13日至14日在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1日,付出放射费131元,住院费720.7元。另查明,顾晓雯是陈某某之女、陈兴伦是陈某某之父、沈宜媛是陈某某之母;在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三人住院期间,沈雪妹有其女儿沈银珠陪护,沈焕兴有其儿子沈洪伟陪护,沈泉兴有其女儿沈红梅陪护;沈银珠、沈洪伟、沈红梅均为在岗工人;沈雪妹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沈焕兴和原告沈泉兴的月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沈银珠、沈洪伟、沈红梅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500元、3000元。一审法院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尚在施工期间,并未交付郑民分公司和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管理或使用,即郑民分公司和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尚不具有管理义务,故顾晓雯等六人请求郑民分公司和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承担对因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虽然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有反光锥、隔离墩、警示标志、导向板等标示,但没有说明标示的设置是否合乎规范,不能证明省公路工程局已将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指出的安全区设置不规范、锥形标反光效果差、施工标牌不完全、应增加夜间安全警示灯等不利于施工安全和行车安全的隐患已经整改和排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施工隔离墩和防撞桶(墙)均应为空心半刚性装置,内部放置水袋或灌水,目的是起到消能作用,但从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苏B×××××号小型汽车与隔离墩相撞后损坏状况并结合顾晓雯等六人提供的部分现场照片,足以推定苏B×××××号小型汽车撞击的隔离墩不是空心的和半钢性的装置,而是实心水泥装置,不能起到消能作用。故省公路工程局在施工期间对施工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对沈荣昌驾驶机动车安全通过施工路段起不到完全有效的提醒或警示作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沈荣昌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因沈林妹死亡给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由沈荣昌承担赔偿责任。省公路工程局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请求省公路工程局赔偿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沈雪妹的合理误工费应为2500元/30天×20天=166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30天×2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20天=600元;沈焕兴的合理误工费应为300元/30天×20天=2000元、护理费应为2500元/30天×20天=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20天=600元;沈泉兴的合理误工费应为300元/30天×20天=20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29天×2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20天=600元;上述三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均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省公路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医疗费损失34892.5元、丧葬费损失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等各项的20%,即82788元;二、省公路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雪妹医疗费损失26658.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的20%,即6503.7元;三、省公路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焕兴医疗费损失23940.4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的20%,即5960元;四、省公路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泉兴医疗费损失40145.4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的20%,即9269元;五、驳回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对省公路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对郑民分公司和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省公路工程局承担2300元,顾晓雯等六人承担7700元。宣判后,顾晓雯等六人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民分公司和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对省公路工程局的施工行为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省公路工程局占用道路对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省公路工程局辩称:1、省公路工程局没有上诉并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只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考虑到上诉人家庭遭受较大的损失,才没有上诉;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民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郑民分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是提供有关资料、支付所需费用、不得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郑民分公司没有监管的义务;2、上诉人认为郑民分公司应对省公路工程局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在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且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省公路工程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也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现场照片显示,在离现场2公里和1公里处,分别设置有警示和限速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第4.0.2项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中,可用作渠化交通的安全设施有锥形交通路标、安全带、路栏、施工隔离墩和防撞桶(墙)等。其中锥形交通路标用于夜间作业时应有反光功能,并配施工警告灯号。防撞桶(墙)应为半刚性装置,由线性低密度聚乙烯等高强合成材料制成的空心装置,其上有黄黑相间色,顶部可安装黄色施工警告灯号,使用时内部应放置水袋或灌水,防撞墙还应两个为一组和在一起使用;第4.0.1项规定:施工隔离墩和防撞桶(墙)的内部必须要放置水袋或灌水,这样才能有消能的作用。如果是灌水,一般所设置的水袋或灌水应达到其内部容积的90%。施工隔离墩在设置时用连杆两两相联;第4.0.5项规定:当夜间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设置照明设施。照明必须满足作业要求,并覆盖整个工作区域。养护维修作业期间和结束以后应派专人看护照明设施;第5.2.1项规定:在警告区内的其他断面处要设置禁止超车标志、限速标志、窄路标志以及线形诱导标。在工作区的前端要设置护栏,护栏上要安装施工警告灯号。从上游过渡区到终止区必须用锥形交通路标按规定的间距围起来;第6.2.3项规定:当双车道的一个车道封闭作业时,工作区两端均必须配备交通指挥人员;第10.1.2项规定:公路路面养护维修作业必须按作业控制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省公路工程局是本案发生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虽多次接到大广高速开通路政大队的整改通知和处罚,但在施工现场仍存在多处违章之处。事故现场虽然摆放着两个塑胶隔离墩和一个防撞桶,但显然其被撞击后不可能并排整齐地摆放在现场,与隔离墩和防撞桶紧临的是高速公路的水泥隔离墩,二者之间没有间隔;现场虽然摆放有照明灯,但未开启,且没有专人看护,也没有专人指挥交通;在离现场的2公里和1公里处,虽然设置了两个限速警示牌,但没有设置禁止超车标志、窄路标志以及线形诱导标等,以上均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不能给予通行车辆足够的缓冲空间,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夜间,整个工地没有照明,导致上诉人视线不佳,车辆减速不及时,造成重大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对此省公路工程局应当承担较大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各上诉人损失总额的40%为宜;事故车辆的责任人沈荣昌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在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其应承担各上诉人各项损失的40%;郑民分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工程承包人,虽然将该工程转包给公路工程局,但仍具有保障该路段施工安全和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该施工路段虽经多次查处,但仍有多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此郑民分公司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各上诉人损失总额的20%。河南高速开封分公司是该路段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没有监管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三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三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本次事故沈荣昌系直接责任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损失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但划分的责任分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陈某某的医疗费34892.5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等各项损失的40%,即165576元;赔偿沈雪妹医疗费26658.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的40%,即12983.44元;赔偿沈焕兴医疗费23940.4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的40%,即11920.18元;赔偿沈泉兴医疗费40145.4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的40%,即18538.18元;三、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陈某某的医疗费34892.5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等各项损失的20%,即82788元;赔偿沈雪妹医疗费26658.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的20%,即6491.72元;赔偿沈焕兴医疗费23940.4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的20%,即5960.09元;赔偿沈泉兴医疗费40145.4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的20%,即9269.09元;四、驳回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对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对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承担4000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顾晓雯、陈兴伦、沈宜媛、沈雪妹、沈焕兴、沈泉兴承担3001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