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香华诉被告郝书敏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香华,郝书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罗香华,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新通国际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505室,身份证号:510722197608027489。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书敏,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东马庄村育才街,身份证号:132222197307281815。原告罗香华诉被告郝书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香华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2天后就于1998年6月5日在沙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郝晶晶,13岁)一子(郝川,12岁)。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吵架后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化,夫妻之间的感情逐渐淡薄。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于2005年11月同被告争吵后便独自一人到北京打工。2006年4月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仍不同意,大吵一架后原告又回到北京工作。至今,原被告各自生活从不联系。被告也从未到北京来寻找过原告。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了7年,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所生之女郝晶晶归原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郝川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郝书敏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原告罗香华和被告郝书敏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2000年2月1日婚生女儿郝晶晶,2001年12月18日婚生儿子郝川。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罗香华于2005年11月独自到北京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应该珍惜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在本案中,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共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香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