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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兰剑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剑,XX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兰剑。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伯理,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系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剑与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勇、一般授权代理人徐伯理,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注册取得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商标在第42类按摩、理发店、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服装设计服务上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被转让给原告;且2008年7月30日,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从1996年10月7日起,原告设立的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就开始实际使用“金剪刀”商标;2001年12月20日,《成都商报》对原告的创业故事进行了报道,使原告的“金剪刀”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开办、经营的“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广场路101号11号的金龙美景楼下,其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且店门上方悬挂有“金剪刀”店招。被告从事的理发服务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的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被告辩称,诉争注册商标是左边图形、右边文字的组合,“金剪刀”文字只是该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所以被告使用在店招中的“金剪刀”字样与诉争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鉴于“创意金剪刀”是被告经龙泉驿区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字号,所以被告在店招中使用“金剪刀”字样并无不妥,且被告店招与原告的店招相比也并不相同。此外,诉争注册商标很普通,并不知名,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也不在同一个地区,所以被告在店招中使用“金剪刀”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3万元经济损失和6000元合理开支更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有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4月前注销。期间,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商标在第42类按摩、理发店、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和服装设计服务上的专用权。2004年10月28日,诉争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此后,诉争注册商标由原告作为业主的从事美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具体包括2005年4月14日成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星辉中路5号附5-7号的金牛区金剪刀专业发型设计店,以及2012年8月3日成立的、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东路48、50号1层的郫县金剪刀发艺店。目前,原告曾经经营过的各个美发店均已关闭,仅有郫县金剪刀发艺店仍在从事美发服务,并使用诉争注册商标。2011年8月23日,被告作为业主成立了龙泉驿区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广场路101号11号,具体提供理发服务。2013年3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全一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邹富万,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一起来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龙泉金龙美景楼下,由公证员李全一对该楼下一理发店悬挂的“金剪刀”店招进行了拍照;拍摄所得的两张照片显示店招中使用字样。2013年5月,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应诉材料后,在上述店招上的“金剪刀”字样前,增加了“创意”二字,呈状。2001年12月20日,《成都晚报》在第38版“副刊·打工”中刊登了一篇名为“高级发艺师点子迭出创业从‘头’开始”的文章,讲述了原告从18岁起学习理发技术,通过到广东一带学习,1996年回到成都,凑钱20余万元,在梁家巷一带成立了美容美发公司,取名就叫“金剪刀”。另查明,第1215866号商标已于2008年7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2013年4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1000元的保全证据费发票;2013年5月7日,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关于被告的经营者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牛区金剪刀专业发型设计店与郫县金剪刀发艺店各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成龙证字第4429号公证书、《成都晚报》2001年12月20日第38版、02923374号和05848557号发票各一张,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一张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理发店及高级理发店服务上享有使用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在其开办的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的店招上使用了“金剪刀”字样;2、若争议问题1成立,那么,被告在店招上使用“金剪刀”、“创意金剪刀”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构成侵害?3、如果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为此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针对争议问题1,被告以公证书中载明的拍照地点与被告理发店的注册地址不一致为由,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证书确实未能准确表述拍照所在地的街道名称和门牌号码,而仅表述为“龙泉金龙美景楼下”。但根据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于2013年5月自行拍摄的自家店招照片来看,除店招内容由“金剪刀一分店”变为了“创意金剪刀一分店”外,店招周围的建筑物和植物,以及店内足以辨认的装潢均与公证书中所附两张照片内容对应相同。由此可以判断,公证书中所附的两张拍摄于龙泉金龙美景楼下的照片,就是针对被告开办的理发店所拍摄的照片,即被告在其开办的理发店店招上先后使用了“金剪刀一分店”和“创意金剪刀一分店”字样。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问题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判定是否构成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时,需要逐一考量的因素包括:(1)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2)字号与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3)字号是否被突出使用,(4)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其一,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2类理发店和高级理发店,而被告也正是在自己开办的理发店店招上先后使用了和字样,因此,被控侵权服务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相同,均为理发店。其二,诉争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规定可以看出,可以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仅可能是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因此,本案中需要考量被告的企业字号是否是“金剪刀”,或与“金剪刀”相近似的文字。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应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为准。本案中,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企业名称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那么参照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关于“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开办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中的“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为企业所在的行政区划名称,“创意金剪刀”为字号,“理发店”为行业类别和组织形式。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先是不规范地使用其字号,剔除了字号中的“创意”二字,店招中只有“金剪刀一分店”六个字;后在本案诉讼中,又在店招上加上了“创意”二字,即完整地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字号——“创意金剪刀”。上述“金剪刀”和“创意金剪刀”字样,分别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部分——“金剪刀”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先后两种使用行为都属于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突出使用”可以表现为以下方式,如不规范的简称或缩写,或是对字体形状、大小、色彩、排列方式做特殊处理,从而使某些文字成为相关消费者的重要关注点或唯一关注点,使这些文字成为了相关消费者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或唯一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其理发店店招上先后使用的标识是和。从文字内容来看,被告并没有完整标注其企业名称,而只是注明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甚至只是字号中的一部分;从排列方式和文字大小上来看,“金剪刀”三个字处于店招的中心位置、字体较大;“一分店”三个字的位置与“金剪刀”字样间隔一段距离,且字体相对很小,识别度较低;“创意”二字的字体和颜色均与“金剪刀”字样不同,且按照左上至右下的方式排列这两个字,带有倾斜感,有别于“金剪刀”字样的平行排列方式,字迹大小也明显小于“金剪刀”三个字,显出出“创意”二字只是对“金剪刀”起到装饰或修饰的作用,客观上使得“金剪刀”字样在视觉上更为突出。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理发店店招中突出使用了其企业字号中“金剪刀”字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四,被告将自己的企业字号中的“金剪刀”字样突出使用在理发店的店招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侵权领域的“误认”,既包括已经发生过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原告享有的本案诉争商标中,“金剪刀”文字相较于图形而言,更易于辨认和记忆,因此,“金剪刀”文字为诉争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即接受理发的消费者主要通过“金剪刀”文字来辨别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在自己开办的理发店店招上提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开办的上述理发店是原告开办的,或者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联系。综上,被告在其开办的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创意金剪刀理发店的店招上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对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构成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针对争议问题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2001年12月20日《成都晚报》的相关报道来证明诉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该份报道虽然提到过“金剪刀”三个字,但其仅将此文字描述为原告个人为其成立的公司所想到的名字,并没有将“金剪刀”作为一个商标在进行表述和宣传。此外,该份报道距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已有数年,其间并无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此,2001年12月20日《成都晚报》的这份报道不足以证明诉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判定被告的被控侵权会给原告造成怎样的经济损失方面,需要考虑到本案诉争商标为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相对于服务商标而言,商品的流通使得其上附着的商标可以在更遥远和广阔的地域范围内被更多的相关消费者所接触和所熟悉,消费者也大都依据商品上附着的商标来辨别来源,并进而依靠该来源判断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决定。服务商标则不然,其必须与提供服务的具体人员相关联,使得服务人员的技术、态度以及在给消费者留下的亲身的、即时的感受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消费者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而该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商标虽然仍是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依据,但对来源的判断在消费者决定是否接受该服务的问题上,就远不具有商品商标那么强的影响力。结合本案而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发品牌代表着较好的服务水平和较高的理发技艺。因此,相关消费者可能依据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发品牌来选择理发服务提供者;若理发品牌知名度不强,则在选择服务提供者时,更多考虑接受服务的方便程度或理发师的技艺,而对此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商标关注度较弱。也就是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注册商标在理发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无法由此得出意图接受理发服务的消费者会认定“金剪刀”这个品牌来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个结论。此外,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先后开办的使用“金剪刀”名称的美发公司或理发店,都仅在成都市内特定区域提供理发服务;且目前仅在位于成都市以西、五城区以外的郫县境内提供理发服务。而被告开办的理发店位于成都市以东、五城区以外的龙泉驿区境内,二者相距约五十八公里,表明原告和被告的顾客因地域因素而有所划分,相互重合的可能性较小,则被告在自己的店招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字样,在现阶段抢占原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各自开办的理发店分别位于不同地区,则其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上述情节应予以考虑。另外,被告的上述突出使用行为虽应予纠正,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使用诉争注册商标的地域从未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相重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知晓或接触过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本院不认为被告是在明知或应知原告系诉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而实施的突出使用,即其突出使用行为并不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公证费两笔维权支出的主张。因这两笔费用有具体单据相佐证,且确系因本案而发生,具体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X立即停止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X赔偿兰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兰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兰剑承担700元,XX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陈瑞子代理审判员  赵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附:第1215866号注册商标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金龙美景楼下的理发店店招上使用的标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