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金芬、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黄金芬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芬,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芬。2001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明聪。原审被告人陈某。2009年6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金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黄金芬涉及的犯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被告人陈某涉及的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金芬及其辩护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部分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黄金芬在台州市路桥区天乐园宾馆桥头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戴某(均另案处理)冰毒约1克。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黄金芬在台州市路桥区天乐园宾馆桥头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戴某冰毒约1克。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黄金芬与梁某(另案处理)事先商定在华利士大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8时许,被告人黄金芬让被告人陈某在路桥华利士大酒店一楼大厅厕所水箱内藏好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2小包(重约2克)。被告人陈某在华利士大酒店门口与梁某碰面,向梁某收取毒资1000元,并告知梁某藏匿毒品的地点。后梁某自行取得冰毒2小包,被告人陈某将1000元交给被告人黄金芬。(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金芬在台州市路桥区华利士大酒店后面的一出租房内,先后五次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陈某在该出租房内吸毒。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金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金芬上诉辩称其未贩卖冰毒给谭某、戴某,只是免费送给他们吸食;其辩护人认定原判认定黄金芬贩卖冰毒二次计2克给谭某、戴某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金芬犯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金芬、陈某的在卷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谭某、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上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谭某、戴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系向黄金芬购买冰毒而非免费吸食,此上诉理由既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常情,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或者单独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与人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金芬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审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