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王俊杰(曾用名王鑫磊),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正学,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法定代理人申保旺,男,农民。法定代理人张俊红,女,农民。原告王俊杰与被告申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张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原、被告均系磁县讲武城镇申庄中学学生,2013年4月8日晚约10时左右,原告上学回家路经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公园附近,被告手持铁棍猛击原告的头部等部位,当即致使原告昏倒。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多处裂伤、鼻骨骨折、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0.5万余元,但至今未痊愈。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侦查后以被告尚不足法定年龄,不予立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908.93万元。被告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就读于磁县讲武城镇申庄中学,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课间,原告王俊杰在学校厕所外向被告申某索要香烟,遭申某拒绝,原告王俊杰伙同同学张俊鹏、纪沫、任炳豪对被告申某殴打,原告王俊杰用石头将被告申某的头部打伤。当晚约10时许(晚自习下课后),原告王俊杰回家途经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公园时,与被告申某遭遇,被告申某手持一铁棍猛击原告的头部等部位,当即致使原告昏倒,随即被同学制止。原告受伤后,先后至磁县医院、磁县肿瘤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至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多处裂伤。2、脑震荡3、面部多处软组织伤4、右侧鼻骨骨折。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护理两周。花去医疗费0.5473.45万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5月9日,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俊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200元。磁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4月26日认为申某案发时未达到法定年龄,决定不予立案。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俊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申某系1997年4月14日出生,伤害案发时不满15周岁,本案诉讼时已满15周岁,且仍为学生。2013年统计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0.8081万元,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万元。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磁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套、赔偿清单、证据清单、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磁县公安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磁县医院诊断证书一份、磁县医院门诊收据两张、磁县肿瘤医院和邯郸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收据、磁县医院住院收据等共计八张计0.5473.45万元、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邯郸市物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发票各一张及0.11万元、交通费28张计545元、邯郸市物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学校期间因琐事殴打被告,才导致被告报复性的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磁县公安局案件卷宗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殴打被告错误在先,但被告没有向司法机关提起控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采用以暴制暴的方法向原告报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案发时被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0.5473.45万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0.4534万元(0.335万元+32天×1.3669万元÷30天),原告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护理两周(其中原告父亲王正学护理14天、母亲邓乐花护理32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其母亲的护理标准也无不妥,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和人数遵医嘱,标准也无不当,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补助费原告请求900元(50元/天×1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0.16万元(32天×5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天数遵医嘱但标准过高,故营养费支持为960元(32天×50元/天)。鉴定费0.11万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45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6162万元(0.8081万元/年×20年×0.1),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0.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452945万元,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3.452945万元×70%=2.41706万元)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申某在伤害案件发生时不满15周岁,本案诉讼时虽已满15周岁,然仍系学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申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替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俊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170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被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共同负担405元,原告王俊杰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代理审判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