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超,男,汉族,1983年出生。被告张夙,男,汉族,1987年出生。原告李超与被告张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后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支付,如果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需按协议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夙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依据还款协议支付利息;2、被告张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夙向原告李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超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夙向原告李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超叁万伍仟元整(¥35000),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超,身份证号37098219831007XXXX;乙方张夙,身份证号37098219870223XXXX。一、本协议经各方共同确认:甲方已将借款项借给乙方,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二、截止2013年1月21日,经各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共计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为保证甲方的借款安全及债权的履行,经各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第1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还款金额为30000元;第2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还款金额为10000元;第3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还款金额为15000元。共计55000元。约定利率:2013年1月21日至借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1%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夙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夙向原告李超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夙从原告李超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还款协议中明确确定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