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梁广海与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海,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19号原告:梁广海,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怀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永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广海诉被告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永艳、林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海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处任职,当时月基本工资600元,加社会保障、被贴等在外。2007年7月调整为720元,其他在外。2011年7月又调整为1500元。2013年4月11日因病情需要,请假没有批准,又无医保报销,被迫辞职,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作息时间是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往复。每月平均工作243个小时多,扣除法定工作时,每月延时加班63个小时,原告从未支付延时加班费,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只是支付每班60元,所支付加班费金额严重不足。2013年3周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827元(以工资卡登记金额折算),延时加班工资是每月1470元(1827元÷2175天/月÷8小时/天×70小时×2倍),每月标准工资是3297元(1827元/月平均工资+1470元/月)。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77987元,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088元;2、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总额50%的经济补偿金41037.5元(82075×50%);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321.5元(3297元/月平均标准工资×9.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297元(标准1827元/月+1470元/延时加班工资);5、被告为原告补办2004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信达物业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梁广海劳动合同期间的所有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双方对2008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及社保费用已经结清,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及为其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社保费用。本次诉请补缴社保的期限是到2013年4月份,而仲裁裁决到2008年6月,超出了仲裁的范围。2、梁广海为自行辞职,其请求信达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以信达物业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信达物业公司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4、要求支付2013年4月离职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的前身银鑫公司工作,直到银鑫公司重组为信达物业公司,仍然维持劳动关系。2010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农民工医保。2011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梁广海的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事秩序维护员岗位,基本工资为每月720元。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实行每班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的工作时制。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560元,作为签署协议前遗留的加班工资支付不足及社保问题的一次性补偿。2011年至2012年,原告己足额领取加班工资,并在加班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延时加班13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实际领取加班工资1575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书面申请辞职,未获得当月工资,并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9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88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4103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21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297元;4、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2013年4月份及以后的工资、福利,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完毕。2013年8月2日,该委作出包仲裁字(201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份工资464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合肥市社会保险网网上申报查询单、工资发放确认表、2011年12月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通知单,中国建行交易查询单、出庭证人贺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辞职申请、员工离职交接通知书及审批表、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发放确认表、2011-2013年考勤表、协议书、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员工手册承诺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处分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知晓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就2004年3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加班工资己经达成补偿协议,并己履行,视为梁广海对私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再行主张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义务,原、被告双方对社保问题的约定无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入职以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不受时效限制。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加班工资原告己经领取,原告主张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也超过了被告应保存合同等相关资料的二年备查时限,故不予支持。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延时加班132个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149元(1010元÷21.75天÷8小时×132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应得工资557元(1010元÷21.75天×4天×3),其实际领取加班工资15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1元(1706元-1575元)。原告工作到2013年4月10日离职,应得工资为486元(1010元÷21.75天×6天+1010元÷21.75天÷8小时×24小时×150%)。因被告拖延支付,还应加付50%的赔偿金308.5元(617元×50%)。原告提出辞职,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梁广海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按规定的比例承担费用;二、被告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广海加班工资131元、2013年4月份工资486元,加付经济补偿金308.5元,合计925.5元;三、驳回原告梁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已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