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加发与赵细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发,赵细梅,袁新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细梅。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原审第三人袁新华。上诉人陈加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袁新华(乙方)与被告赵细梅和张年平(甲方)签订摊位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钱家垟村菜市场店面及摊位转让给乙方袁新华。转让费合计人民币玖万元整。乙方已付定金壹万元伍仟元整(15000),剩余柒万元伍仟整(75000)于2012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清甲方有权收回钱家垟村菜市场店面及摊位,壹万元伍仟元定金也给予没收。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进驻经营,原告陈加发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4日分别汇给被告赵细梅6万元和1500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陈加发与赵街荣(被告赵细梅的弟弟)在永嘉乌牛达成协义(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收回原虹桥镇钱家垟村菜市场卖鸡店面和摊位,店面和摊位,以捌万元正转让。现收回,以退回伍万元正收回店面和摊位。前合同现无效,此协义(议)一式两份,各一份。转店人:赵细梅(赵细梅的签名系赵街荣书写)、赵街荣接店人:袁新华(袁新华的签名系陈加发书写),代签人陈加发。之后,赵街荣从牡丹卡(62×××79)取款5万元,称其代被告赵细梅付现金42000元给原告陈加发,陪同原告陈加发到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乌牛支行存款。汇款8000元给第三人陈新华履行协议的义务。而原告陈加发对赵街荣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到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乌牛支行现金存款的金额为41500元。第三人承认已收到汇款8000元。之后,该租赁店面和摊位已退回给被告赵细梅。2012年6月30日,原告陈加发因上述租赁问题以赵细梅诈骗嫌疑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案,认为被告赵细梅骗他6万元,后经乐清市公安局虹桥虹桥派出所民警黄旭林核实,且通知相关人员进行调解,赵街荣称其中的五万元已经还给陈加发(其中付给陈加发42000元,付给袁新华8000元),剩余的3万元作为陈加发租赁摊位的费用。陈加发和袁新华对此均无异议。故刑事案件未予立案。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陈加发曾向第三人袁新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袁新华捌仟元,2012年至2012、11月还清。2012年6月22日赵街荣在其牡丹灵通卡(卡号62×××79)上支取5万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陈加发在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乌牛支行现金存款的金额为41500元。原判认为,2012年6月22日,原告陈加发与赵街荣达成的协议,相关人员被告赵细梅、第三人袁新华均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6月22日,原告陈加发是否收到赵街荣代被告支付的4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细梅认为通过赵街荣在永嘉乌牛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陈加发42000元,但原告陈加发陈述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2012年6月22日,赵街荣在其牡丹灵通卡有取款5万元,当天原告在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乌牛支行现金存款41500元,特别是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接警后,其民警黄旭林对案件的调解陈述相对客观,可信性较强,其对案件的证明力较大,另外,原告在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对此事处理不予立案,较长时间内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通过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认2012年6月22日原告陈加发已收到赵街荣为被告支付42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赵细梅已履行2012年6月2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袁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加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陈加发负担。宣判后,陈加发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细梅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65000元。返还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的弟弟赵街荣,上诉人也未同意赵街荣作为自己的债务人,所以该6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原判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街荣支付了42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店面和摊位租赁费65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赵细梅辩称:上诉人陈加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新华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法院运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陈加发已经收到赵街荣代赵细梅支付42000元的事实认定,并驳回陈加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陈加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陈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