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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门文森公司与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向军,系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叶黎明,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胡光忠,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许万峰,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文森公司)诉被告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文森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深圳市科鑫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鑫弘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12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止为145900.2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给江门文森公司。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深圳科鑫弘公司,以及被告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并约定如下内容:1.深圳科鑫弘公司确认拖欠原告(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货款39129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87377.90元和案件诉讼费8463.50元;2.若深圳科鑫弘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前分十期向原告偿付货款及于协议订立当日支付诉讼费的,原告则放弃违约金;3.若深圳科鑫弘公司未能依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等三方各自独立对深圳科鑫弘公司所负的债务(包括货款391294元、违约金187377.90元、诉讼费8463.5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承担直接付款责任;4.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还款协议》订立后,深圳科鑫弘公司未能依期付款,仅于2012年9月12日付款4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到法院从深圳科鑫弘公司银行帐户强制扣划的执行款133565.48元。之后,深圳科鑫弘公司未再向原告付款(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止,深圳科鑫弘公司共拖欠原告款项413569.92元,其中包括货款391294元、违约金13812.42元、案件诉讼费8463.50元,以及其迟延履行利息40520.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10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共同向原告清偿深圳科鑫弘公司所欠款项454090.61元(货款3912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2.42元、迟延履行利息40520.69元、案件诉讼费8463.5元,其中迟延履行利息以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计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4.(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5.2012年8月30日《还款协议》;6.银行大额来帐凭证。被告叶黎明、胡光忠、许万峰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江门文森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深圳科鑫弘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受理后并经审理,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并判令:1.深圳科鑫弘公司支付货款3912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止为145900.2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给江门文森公司;2.案件诉讼费8463.5元,由深圳科鑫弘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江门文森公司先行垫付)。上述判决生效后,深圳科鑫弘公司并未依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付款的义务。于是,江门文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7日,经本院执行部门的强制执行,划扣了深圳科鑫弘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3566.48元给江门文森公司。而庭审中,江门文森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违约金。另查明,就深圳科鑫弘公司拖欠江门文森公司上述款项一事,江门文森公司陈述称,其曾于2012年8月30日又与深圳科鑫弘公司、胡光忠、叶黎明、许万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而在该协议签订后,深圳科鑫弘公司仅于2012年9月12日向其支付了40000元(江门文森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款项亦为违约金),对于剩余款项则至今未向其支付。就上述事实,江门文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的原件一份。经法庭质证,该《还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深圳科鑫弘公司确认拖欠江门文森公司货款39129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7377.9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45900.2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41477.7元),合共578671.9元。2.深圳科鑫弘公司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将货款391294元分十期支付给江门文森公司,其中前九期每期支付40000元,剩余31294元则于第十期支付,付款日期为每月30日。3.深圳科鑫弘公司应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案件的诉讼费8463.5元。4.若深圳科鑫弘公司按《还款协议》第2、3项履行义务,则江门文森公司免除深圳科鑫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377.9元。5.若深圳科鑫弘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定期付款的义务,江门文森公司有权要求深圳科鑫弘公司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胡光忠、叶黎明、许万峰对深圳科鑫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货款3912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7377.9元、诉讼费8463.5元,以及延期履行利息)。而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科鑫弘公司、胡光忠、叶黎明、许万峰均未依约履行定期足额清偿的义务。另外,江门文森公司自认在《还款协议》中“胡光忠”的签名和画押并非其本人所为,而是胡光忠通过电话的形式授权其女儿所为,但江门文森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胡光忠授权他人代为签名和画押的事实。本院认为,江门文森公司与深圳科鑫弘公司、叶黎明、许万峰签订《还款协议》,上述行为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江门文森公司起诉被告叶黎明、许万峰,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胡光忠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原件,但在该协议原件中,“胡光忠”的签名和画押并非其本人所为,而原告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胡光忠授权他人代位签名和画押的事实。因此,上述还款协议对胡光忠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胡光忠在本案中就深圳科鑫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款项的金额计算问题。从《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就深圳科鑫弘公司拖欠江门文森公司款项一事,江门文森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又与叶黎明、许万峰签订了具有连带保证性质的协议,在该协议中确定了债务金额为587135.4元(其中货款3912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7377.9元、诉讼费8463.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由于深圳科鑫弘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江门文森公司支付了40000元,以及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2月7日划扣了133566.48元给江门文森公司,故深圳科鑫弘公司尚欠江门文森公司的债务金额为413568.92元(587135.4元-40000元-133566.48元)。因深圳科鑫弘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定期足额付款的义务,所以被告叶黎明、许万峰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除了向原告江门文森公司支付413568.92元外,还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原告江门文森公司。但由于庭审中,文森公司仅主张以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金,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①以578671.9元为本金(391294元+187377.9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2012年9月11日止(共13天),按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利息(5.6%÷365天×2),金额为2256.82元;②以538671.9元为本金(578671.9元-40000元),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2013年2月6日止(共148天),按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利息,金额为23917.03元;③以405106.42元为本金(538671.9元-133566.48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2013年5月16日止(共99天),金额为12031.66元。上述利息合共38205.51元。另外,如果在(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案件中,深圳科鑫弘公司再次向江门文森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则本案中被告叶黎明、许万峰的清偿义务相应予以减免。综上所述,被告叶黎明、许万峰应共同向原告江门文森公司支付货款3912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2.42元(405106.42元-391294元)、(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案件的诉讼费8463.5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38205.51元,上述金额合共45177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黎明、许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451775.43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11131元,由被告叶黎明、许万峰共同11057负担,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审 判 员  梁慧敏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