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犯寻衅滋事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6日被永嘉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0年3月28日被永嘉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甲。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罪时未成年),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谭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被告人谭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因赌博于2009年6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被告人姚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后因不到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批准上网逮捕,同年5月3日自动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刘×、陈甲、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甲、谭甲、谭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王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李×、刘×、陈甲、谭甲、谭乙、唐×、姚甲、王甲及辩护人谢××、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2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等人和被告人吴××等人在永嘉县××街道瓯城假日KTV里发生争吵,双方离开后继续相互通话并争吵,均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李×伙同王乙、王丙、王某、王丁、“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在江北街道名人俱乐部后吴××的住处等候,被告人吴××则纠集被告人刘×、陈甲、唐×及姚乙、“小林”(均另案处理)准备刀具,吴××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姚甲借枪,后姚甲和被告人谭甲开车到外滩××门口将一把仿制手枪借与吴××使用。随后,被告人姚甲、谭甲开车将被告人吴××等人送到名人俱乐部后面时被被告人李×等人持刀砍跑,姚甲、谭甲让吴××下车后离开。后被告人吴××等人与李×等人在江北街皇朝宾馆外再次发生持械斗殴,吴××持手枪当场开了一枪后驾车撞击李×等人,尔后弃车逃离,姚乙则被李×等人砍致轻伤。经法医鉴定,姚乙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累计35.8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次日,被告人吴××、刘×来到乌牛被告人唐×住处,在其处住了一夜。第二天,被告人吴××、刘×通过被告人唐×买了车票逃回四川老家。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到被告人吴××暂住处欲将其抓获,但因吴××不在未抓捕成功。次日,民警再次到吴××暂住处并将其抓获。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吴××向被告人姚甲借枪,后姚甲和被告人谭甲开车到外滩××门口将一把仿制手枪借与吴××使用。被告人吴××在斗殴中使用了该手枪后,将其归还被告人姚甲,姚甲将枪支交与被告人谭甲,后谭甲将该枪支及另一支枪支送到永嘉县上塘中心功能区老酒汗酒厂交于其表兄弟即被告人谭乙保管,谭乙将枪支存放于酒厂保安室楼上一个办公室的柜子内。2013年1月1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谭甲后,谭甲带领民警到酒厂抓获被告人谭乙,谭乙将保管的枪支及子弹交于民警。经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三、窝藏犯罪事实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与被告人吴××等人斗殴后,在逃跑的过程中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甲,让其开车来接自己,并告知其自己刚才和吴××等人打架。后被告人王甲和杨桃(另案处理)驾车过来将李×及其他几个参与斗殴的人员送到温州市碧海云天浴场过夜。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不到案,被永嘉县公安局上网追捕。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李×、刘×、陈甲、谭甲、谭乙、唐×、姚甲、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王戊的证言,同案犯姚乙、王乙、王丙、王某、王丁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通话记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谢××提出,被告人谭甲只是一时糊涂帮被告人姚某某管了枪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刘×、陈甲、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姚甲、谭甲、谭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谭甲、谭乙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甲明知李×等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刘×、王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甲、谭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李×、陈甲、唐×、姚甲、谭甲、谭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决定对被告人吴××、李×、刘×、陈甲、谭甲、谭乙、姚甲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系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后自动投案,对其从轻幅度予以从严掌握。据此,对被告人吴××、李×、刘×、陈甲、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姚甲、谭甲、谭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甲、谭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谭乙、姚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五、被告人谭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六、被告人谭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七、被告人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八、被告人姚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九、被告人王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