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志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志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4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员工。被告:甘志满,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甘志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苏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志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石湾信用社(下称石湾社)借款三笔:(一)1991年12月30日借款4300元,1992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10.8‰,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二)1994年07月29日借款40000元,1994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利率12‰,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三)2000年12月22日借款6000元,2003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6.93‰;后经展期至200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有《信用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以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上述三笔借款早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300元,利息1080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3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为108014元],本息合计1583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甘志满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由于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博罗��石湾信用合作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43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1年12月30日起至1992年1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8‰,合同签订后,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0元。199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黄西分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4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1994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2000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西田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贷款6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止,后经展期至2005年06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6.93‰,合同签订后,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该三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借款本息。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503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欠本金50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及其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有关债权、债务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0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志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300元及利息【本金4300元的利息从1991年12月30日起算,本���40000元的利息从1994年7月29日起算,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12月22日起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