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道生与浦江县黄宅镇永锋村后店自然村、黄美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生,浦江县黄宅镇永锋村后店自然村,黄美成,黄潮水,黄尚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陈道生。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委托代理人:洪澍。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永锋村后店自然村。负责人:黄子林。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黄美成。被告:黄潮水。被告:黄尚光。原告陈道生诉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永锋后店自然村、黄美成、黄潮水、黄尚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就租赁土地的用途、租期及到期后或中途终止合同时对有关财产的处理等事项予以比较详尽的约定。并在浦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转眼间租赁20年将至,但在2013年6月份,被告所在的村进行公告,将原告所有的有关机械设备、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招标租赁,并且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有关租赁合同。根据1994年3月10日的租赁合同第16、17条规定,对有关的厂房、龙窑及机械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及优先承租权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以上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原告对1994年3月10日所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有优先承租权;2、以上第一项中土地上的红砖厂房屋、龙窑及机械设备等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应为合同当事人或相应利害关系人。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1996年已将其在本案诉争合同(1994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他人,并不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之后被告一直接受黄祖星交付租金及管理费长达15年,并在黄祖星未能支付最后两年租金的情况下由后店村垫付,可以认为被告已与他人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陈道生不再具有1994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其现依照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行使请求权的诉讼资格,不宜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道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