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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延株,男,汉族。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5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9年12月27日在福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原告陈某甲曾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陈某甲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陈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鼎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被告陈某乙户籍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审 判 员  徐芳兰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舒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