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3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老城区东关欧派厨具店门前(原公路段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高某某甲(男)驾驶的无号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高某某甲受伤后经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甲系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其血液乙醇含量为78.52mg/100ml)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8万元,取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乙、许某某甲、任某某、徐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