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与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721号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ChokoladefabrikenLindt&Sprüngli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瑞士柯奇堡滨海大街204号。法定代表人DieterWeisskopf,经理。法定代表人UweSommer,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822室。法定代表人MatthiasMichaelLind,董事长。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港汇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地下一层B108K铺位。负责人MatthiasMichaelLind。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新天地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兴业路123弄5号楼104单元。负责人MatthiasMichaelLind。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梦凝,女,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靖,女,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与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琳德公司)、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港汇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琳德港汇店)、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新天地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琳德新天地店)、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御锦轩店(以下简称琳德御锦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琳德御锦轩店已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故本院依法不再将其列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刘一舟,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MatthiasMichaelLind及委托代理人陈梦凝、郑建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诉称:原告是拥有160多年历史的瑞士著名巧克力制造商。1845年,瑞士糖果商David-SprüngliSchwarz与其儿子RudolfSprüngli-Ammann成立合伙制的Sprüngli&Son公司。该公司于1898年发行股票后,更名为ChocolatSprüngliAG。1879年,RodolpheLindt发明了入口即化的巧克力,引起了Sprüngli家族的关注。1899年,ChocolatSprüngliAG收购了RodolpheLindt的巧克力生产配方、厂房及品牌,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开始进入中国市场。为了更易使中国消费者接受,原告将其国名与Lindt字号的音译结合,形成目前被消费者广为知晓的中文品牌名称——瑞士莲。除巧克力产品外,经营咖啡馆及生产销售面包糕点亦是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于1982年注册了第1605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巧克力和可可饮料、糖、糖果、蜜和糕点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止;于2004年注册了第G839882号“Lindt”商标和第G83988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有关餐馆、咖啡馆、酒吧间等,有效期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琳德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成立。琳德公司先后设立了琳德港汇店、琳德新天地店、琳德御锦轩店,上述门店销售咖啡、茶、面包、蛋糕等食品。琳德公司三家门店的装潢、宣传资料、名片等处大量使用“”标识。其销售的商品上亦使用了“”标识。琳德公司网站(网址www.lindbakery.com和www.lind.com.cn)也大量使用了“”标识。被告使用的含“”字样的标识与原告第160536号“”注册商标、第G839882号“Lindt”注册商标、第G839883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实施侵害第160536号“”、第G839882号“Lindt”、第G839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在被告的门店消费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52,585元)。被告琳德公司、琳德港汇店、琳德新天地店及原被告琳德御锦轩店辩称:一、被告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意图。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atthiasMichaelLind是德国人,Lind系其家族姓氏。Lind家族从事面包烘焙业务已有百年历史,曾多次获得政府颁发的品质金奖。在德国,Lind家族将“Lind”作为商标使用并已进行注册。德国Lind面包房使用的“Lind”标识与原告的“Lindt”标识在德国已共存数十年,双方并无争端。二、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只有巧克力,不生产、销售面包、糕点、咖啡等商品。原告仅在巧克力商品上实际使用“”商标,原告在第43类注册的服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被告已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三年未使用的商标。三、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混淆。(一)被告使用的“Lind”标识与原告的“Lindt”商标并不相同,且“Lindt”对应的中文为瑞士莲,“Lind”对应的中文为琳德。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还附加了“seit1905”(意为源于1905年)、德国、琳德烘焙等字样,进一步将原、被告的标识区分开来。(二)原、被告经营的商品不同,原告经营的商品为巧克力,被告经营的商品为面包、西点、蛋糕等。原、被告商品的销售渠道不同,原告的商品通过商场、超市销售,被告的商品通过其专营店销售。此外,被告为公众提供餐饮服务,而原告仅提供预包装的商品,不提供餐饮服务。(三)通过被告的经营,“Lind”品牌在上海高端餐饮市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周末画报》、《东方早报》、上海电视台、湖南卫视、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被告的品牌及门店进行了广泛报道。被告的门店曾被评为“2012周末画报年度最佳餐厅”。“Lind”作为高度烘焙的品牌已经获得消费者的认可,相关公众能够将原、被告的标识区分开来。(四)原告举证了大众点评网及微博上网络用户的评论,欲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原、被告的标识混淆。然而,原告举证的网络评论中,只有极少数的网络用户混淆了两者的标识,绝大多数网络用户能够区分原、被告的标识,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原、被告的标识。四、为了表达与原告和解的诚意,被告已主动将琳德新天地店门店招牌所使用的“”改为“”。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使用的商业标识及其知名度等情况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是一家瑞士公司,于1898年注册成立。原告的《2012-2013Lindt瑞士莲巧克力产品手册》载明:1845年,史宾利父子在瑞士苏黎世中心所开设的自家糖果店内,开始研制固体形态巧克力。1879年,鲁道夫·莲(RodolpheLindt)发明了一种创新的研拌技术,令巧克力入口即溶且散发多种芬香,质感与味道皆胜于一般巧克力。1899年,史宾利公司收购了鲁道夫·莲的生产设备、工艺秘方及知名品牌,并于Kilchberg开设了新的巧克力工厂。1949年,Lindt瑞士莲的巧克力大师们以第一块幼滑巧克力为灵感,创造了经典杰作——LINDOR软心巧克力。1989年,Lindt瑞士莲推出EXCELLENCE特级黑巧克力。在该产品手册中,原告产品分为SWISSCLASSIC瑞士经典排装巧克力、SWISSTHINS瑞士经典薄片巧克力、EXCELLENCE特级黑巧克力、LINDOR软心巧克力等系列。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一)原告于1982年7月30日注册了第16053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茶、咖啡、冰制品、巧克力和可可饮料、糖、糖果、蜜和糕点、可可。该商标于2002年、2012年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二)原告注册了第G839882号“Lindt”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的有关餐馆、咖啡馆、高级咖啡馆、酒吧间、咖啡酒吧及其他提供食物和消费饮料的机关或机构的经营;有关餐馆及其他机关或机构内的顾客饮食供应;有关露天消费食物的制作;外卖餐饮服务。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该商标初次注册申请国为瑞士,申请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三)原告注册了第G83988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的有关餐馆、咖啡馆、高级咖啡馆、酒吧间、咖啡酒吧及其他提供食物和消费饮料的机关或机构的经营;有关餐馆及其他机关或机构内的顾客饮食供应;有关露天消费食物的制作;携带餐饮供应服务。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该商标初次注册申请国为瑞士,申请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原告在中国销售的巧克力均为原装进口商品。原告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了“”、“”、“LINDT&SPRüNGLI”、“瑞士莲”等标识。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大昌洋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中称:自1997年以来,瑞士莲巧克力通过香港华嘉有限公司分销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04年,香港华嘉有限公司与大昌洋行有限公司合并成大昌华嘉有限公司。此后,大昌华嘉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大昌洋行(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代理瑞士莲巧克力产品,所代理的瑞士莲巧克力产品都印有“”商标。案外人莲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港币,股东为香港公司LINDT&SPRUNGLI(ASIA-PACIFIC)LIMITED,经营范围为糖果、巧克力、烘焙食品、糕点等食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服务等。2012年,莲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协议书,授权各地经销商销售瑞士莲巧克力,协议中约定的销售渠道包括百货商店、食品专营店、大型超市、便利店等。此外,京东商城(网址:www.360buy.com)、亚马逊(网址:www.amazon.cn)、1号店(网址:www.yihaodian.com)、淘宝网(网址:www.taobao.com)等网络商店亦销售原告的巧克力商品。原告通过电视、报纸、杂志、地铁灯箱等媒介刊登巧克力商品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瑞士莲”等标识。原告聘请网球选手费德勒担任品牌形象大使。原告在上海、广州等地的酒店内举办巧克力品鉴会,在活动现场使用了“”等标识。原告参加了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喜马拉雅中心举办的“世界巧克力梦公园”活动,原告在其展示区提供预包装的巧克力及现场制作的巧克力,活动现场使用了“”等标识。原告在国外有专营店,为顾客提供巧克力及其他食物,门店招牌使用“”标识。二、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其所使用的标识(一)德国Lind家族从事面包烘焙业务的情况被告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atthiasMichaelLind是德国人,其妻子陈梦凝是中国人。Lind家族从事面包烘焙业务已有百年历史。1993年12月30日出版的德国《劳特巴赫市报》报道称:Lind家族于1993年12月31日庆祝“VogelsbergerBauernbrotbckereiLind”建成25周年。MartinLind先生于1968年12月31日从其父亲小RobertLind手中接手面包房,并进行业务拓展。1988年,该企业获得“Romrder黑面包制作奖”。该企业属家族企业,MartinLind先生是经理,其儿子Markus负责生产,女儿Martina负责销售,儿子Matthias负责电子数据处理。2005年5月3日出版的德国《劳特巴赫市报》报道称:100年前,老RobertLind在Grebenhain教堂边的家里创建了Lind面包房。从此开始,这个家族企业根据采用本地区天然的传统配方每天为整个地区提供炉烤新鲜面包。1936年,小RobertLind在Hindenburgstrae街设立了一家商店。MartinLind及其妻子Margit于1968年12月31日接手这家商店,于1988年3月并购了Dring面包房,使经营范围得以扩展。1997年5月,该企业兼并了Angersbach的木炉面包Gpfert。该企业现有员工120名,MakusLind于1995年顺利通过面包师考试,并于2004年接手管理该企业。德国公司VogelsbergerBauernbrotbckereiLindGmbH曾于1993年向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的面包等商品上注册含“”字样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保护期限已于2003年6月2日到期。德国公司VogelsbergerBauernbrotbckereiLindGmbH&Co.KG于2012年7月4日向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的面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该商标的保护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止。(二)被告的经营情况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琳德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面包房(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股东为香港公司LINDBAKERYLIMTED。琳德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琳德港汇店于2010年7月2日成立,被告琳德新天地店于2011年10月21日成立,原被告琳德御锦轩店于2012年1月19日成立,上述三家分支机构均非独立法人。琳德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载明:被告在2010年度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220,127元,利润总额为-834,105元。被告在2011年度营业收入为人民币5,092,739元,利润总额为-297,488元。亏损原因栏载明:由于本公司2011年度新开两个中心,投入较大,造成亏损。MatthiasMichaelLind于2009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的面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和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申请均未获得核准。(二)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3424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6月27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林至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黄军林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www.lindbakery.com”,网页自动跳转至“www.lind.com.cn”。该网站“欢迎光临琳德”栏载明:琳德是一个具有100多年历史的传统德国家族烘焙企业。她建立于1905年,现在已经传承到了第四代,由其家族成员管理的上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我们从世界各地进口最好的原材料,根据百年家庭食谱制作多品种手工面包、西点、蛋糕和饼干。我们的零售店坐落于上海最好的和最受欢迎的地方,您可以在那里找到我们的产品。您也可以通过我们的外送服务方便地将产品送到您的家里或办公室,订单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络订货系统或通过我们的服务热线4006061905提交。在“关于我们—琳德家族”栏载明:琳德是一个有100多年历史的德国家族烘焙企业,由老罗伯特琳德于1905年在一个德国小镇建立。2010年,MatthiasMichaelLind与其妻子陈梦凝一同成立琳德中国。该网站有公司所售商品的图文介绍。网站页面及商品图片上使用了含有“”字样的标识。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3515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3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至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601号,张惠萍在琳德凯宾斯基店(即琳德御锦轩店)花费人民币363元购买了英式下午茶、意式浓缩咖啡、杏仁瓦片、芝士羊角、榛子奶油蛋糕、大杯拿铁咖啡各一份,从该店取得餐巾纸、广告卡、菜单、发票等物品。张惠萍拍摄了门店及店内装潢的照片。购买结束后返还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3516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3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至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B108K,张惠萍在琳德港汇店花费人民币316元购买了午餐套餐、下午茶套餐、苹果生姜茶、红梅茶、冰激凌、南瓜全麦面包、榛子曲奇、拿铁咖啡各一份,从该店取得餐巾纸、广告卡、菜单、购物袋、发票等物品。张惠萍拍摄了门店及店内装潢的照片。购买结束后返还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3517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3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至上海市黄浦区兴业路123弄5号,张惠萍在琳德新天地店花费人民币434元购买了原味酸奶、鲜果酸奶、蓝莓坚果酸奶、新鲜田园沙拉、八谷土司、榛子味萨赫蛋糕、卡布基诺咖啡、柚子茶各一份,从该店取得餐巾纸、广告卡、菜单、发票等物品。张惠萍拍摄了门店及店内装潢的照片。购买结束后返还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上述三次证据保全公证显示,被告琳德公司的上述三家门店招牌均使用“”标识,店内装潢、宣传材料、食品包装上也使用了上述标识。除了该标识外,在商品上还使用了含“lind”字样的其他标识。被告使用的标识见本判决书附图。原告为上述三次公证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三)媒体对被告的宣传报道自2010年以来,《尚流》、《城市画报》、《消费导刊》、《乐活》、《美酒与美食》、《天下美食》、《新民》、《移居上海》、《好管家》、《风向标》、《城市周报》、《国际食品加工及包装商情》、《红秀》、《美食地图》、《宽度生活》、《外滩画报》、《周末画报》、《美食地图》、中央电视台英语频道、上海电视台国际频道等媒体报道了被告的经营活动。上述报道主要涉及MatthiasMichaelLind的家族背景、MatthiasMichaelLind与陈梦凝的跨国婚姻、被告提供的面包等食品的制作工艺及口味等内容。2012年,MatthiasMichaelLind的父亲MartinLind参加了湖南卫视《谁与争锋》节目,该节目称其为德国面包大师,该节目亦报道了被告的经营活动。被告的门店曾被评为“2012《周末画报》年度最佳餐厅”。三、关于原、被告商标混淆的证据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1656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2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戚啸贤至黄浦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戚啸贤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大众点评网(网址:www.dianping.com),在搜索框输入“lind”进行搜索后找到两家门店,即“Lind(港汇店)”和“Lind(新天地店)”。点击查看“Lind(港汇店)”的点评,网络用户的点评有26页共计519条点评,该次公证对第1页、第9页、第20页、第22页、第23页的100条网络用户点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上述网络用户的点评主要涉及口味、环境、服务、价格等事项,有些网络用户提到德国面包、德国口味等内容。有个别网络用户称,其混淆了“Lind”品牌与“Lindt”品牌。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1657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2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戚啸贤至黄浦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戚啸贤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戚啸贤在新浪微博(网址:www.weibo.com)注册了名为“戚啸贤”的账号,并使用该账号登陆新浪微博。戚啸贤在微博搜索框输入“lind巧克力”进行搜索,显示找到109条结果,上述微博的内容表明,有少数网络用户混淆了“Lind”品牌与“Lindt”品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就本案多次协商和解方案但未果。在此期间,被告琳德新天地店门店招牌的标识由“”改为“”,并在该标识左边用较小的字体标注德文“BCHEREI”,在标识右边用较小的字体标注德文“KONDITOREI”,上述两个德文单词与“”标识的间距较远。原告主张,琳德新天地店使用的“”标识亦是侵权标识。另查明,琳德御锦轩店已停止经营,并于2013年9月30日经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告为本案支出翻译费人民币3,160元。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0,813.57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明、大昌洋行(上海)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莲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协议、网页打印件、视频、照片、产品手册、公证书、被告的年检报告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注册商标申请、德国《劳特巴赫市报》、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lind家族族谱、照片、视频、报道被告经营情况的报刊、书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原告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60536号“”商标,该商标依法受到保护。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16053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茶、咖啡、冰制品、巧克力和可可饮料、糖、糖果、蜜和糕点、可可。被告销售的商品包括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咖啡、茶等。糕点、咖啡、茶在第1605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面包、蛋糕、饼干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与第1605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60536号“”商标都由英文字母组成,两者仅相差一个字母,两者的读音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尤其是“”与“”使用了近似的手写字体,更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在面包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0536号“”商标近似。被告除了在商品上使用“”标识,还使用了含“”字样的组合标识。被告使用的组合标识中,“”是其主要部分,组合标识中虽有德国、琳德烘焙、BCHEREI等字样,但上述文字字体很小,相关公众很难注意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组合标识也与原告第160536号“”商标近似。原告在第43类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G839882号“Lindt”商标和第G839883号“”商标,该两个商标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向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其提供的服务在原告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第G839883号“”注册商标由“”和龙的图形组合而成,在该商标中,“”所占比重较大,且系该商标的呼叫部分,故“”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门店招牌使用“”标识,“SEIT1905”意为源自1905,系叙述词,且字体较小,故“”属于该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比对被告门店招牌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G839883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两者仅相差一个字母,两者的读音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故“”与原告G839883号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同理,“”标识亦与原告第G839882号“Lindt”商标近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琳德新天地店的门店招牌改用“”标识,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为“LIND”,故该标识与原告第G839882号“Lindt”商标及原告G839883号“”商标仍属于近似商标。被告虽在“”标识两边增加德文“BCHEREI”和“KONDITOREI”,由于上述两个德文字体较小,且与“LIND”标识间隔较远,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标识与原告第G839882号商标及原告G839883号商标近似。被告辩称,(2012)沪黄证经字第11656号公证书及(2012)沪黄证经字第11657号公证书载明,只有极少数消费者混淆了原、被告的标识,由此证明相关公众并不会混淆原、被告的标识。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中网络用户的评论绝大多数涉及被告产品的口味、价格、服务等内容,只有少数用户论及品牌的来源。其次,实际混淆固然是混淆,即使未造成实际混淆,只要相关公众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即可认定两者标识构成近似。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商标不近似。被告辩称,原告注册的两个服务商标已超过三年未使用,被告已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上述两个服务商标。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制度为商标权人今后使用注册商标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在注册商标被撤销前,商标注册人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且,“lindt”是原告字号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含“lindt”字样的标识,原告在与食品有关的服务类别上注册含“lindt”字样的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影响服务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6053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G839882号“Lindt”商标及第G83988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在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第160536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未在中国开设餐馆、咖啡馆等餐饮服务场所,未在上述场所使用第G839882号商标和第G839883号商标;被告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此外,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14,000元、公证过程中在被告门店消费的人民币1,113元、翻译费人民币3,16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可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律师费的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为人民币234,25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过高,且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人民币40,813.57元的律师费发票,该金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琳德港汇店、琳德新天地店系被告琳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琳德公司应当对上述门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琳德御锦轩店也系琳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已注销登记,对该门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亦应由琳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港汇店、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新天地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第160536号商标、第G839882号商标、第G8398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三、驳回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负担6,072元,由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港汇店、琳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新天地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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