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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本超与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超,李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68号原告王本超,男,汉族。被告李智勇,男,汉族。原告王本超诉被告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需按每日3%的利息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约10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勇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本超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若未按时给付每日利息按3%给付”。被告李智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当庭主张3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予被告。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智勇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智勇出具的《借条》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借款,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日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交有效证据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本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来自: